白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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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483号案件名称
白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白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刘贵朝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483号 原告:刘贵朝,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白志金,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志丹县,现住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住所宜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9045。负责人:李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白雪峰、柳青,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朝与被告白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志金赔偿原告医疗费76,9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法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为准)、交通费1,766.5元、住宿费1,111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志金赔偿原告医疗费76,9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法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10,5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766.5元、住宿费1,111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因工作需要驾驶陕JXXXXX号小型面包车回单位途中,当行至G341国道1368KM+50M公路处时,与被告白志金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驾驶人即被告白志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舌骨通伤;4、下唇贯通伤;5、烧伤Ⅱ-Ⅲ °5%(颜面部、前臂、左手);6、闭合性胸部损伤(左3.4.45,右6.7.8.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在床上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定期伤口换药及门诊复查。2021年1月27日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委托鉴定,2021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左手烧伤Ⅱ-Ⅲ°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60分(﹤90分),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侧第6-9、11肋骨及3-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70日。被告白志金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志金承担。被告白志金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的损失费用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白志金驾驶的陕JXX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和被告白志金共赔偿119,948.25元;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志金于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人保公司为陕JXXXXX车签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日14时0分至2020年12月3日14时0分,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因工作需要驾驶陕JXXXXX号小型面包车回单位途中,当行至G341国道1368KM+50M公路处时,与被告白志金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日,该事故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志公交认字[2020]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朝,乘车人王班转、白怀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舌骨通伤;4.下唇贯通伤;5.烧伤Ⅱ-Ⅲ°5%(颜面部、前臂、左手);6.闭合性胸部损伤(左3.4.45,右6.7.8.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出院后医嘱继续在床上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定期伤口换药及门诊复查。为此发生医疗费76,9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111元,共计80,694.95元。2021年1月27日,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2021年3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左手烧伤Ⅱ-Ⅲ°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60分(﹤90分),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侧第6-9、11肋骨及3-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70日。为此发生残疾赔偿金310,517.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5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378,367.6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共发生费用459,062.55元。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白志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白志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XXXXX车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理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贵朝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6,212.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白志金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贵朝因此次受伤发生损失共计456,21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刘贵朝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36,212.55元(被告已付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预交71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4,190元,由被告白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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