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波涛与史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15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1530号
  • 案件名称

    王波涛与史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波涛;史记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1530号原告:王波涛,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史记伟,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波涛与被告史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波涛、史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20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找到我,要我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绿心公园上马头路绿化供应沙石料,每方石子145元,每方沙子80元。2020年9月14日,我与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拖欠我货款2068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我付清货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史记伟辩称,原告是供货商,张太忠是我工地代班人员。2020年5月初,因购货需要,我让张太忠联系原告采购沙子、石子等。当时我和原告协商的是现金取货,可张太忠却佘账,一共佘了216800元的材料张太忠才通知我。2020年5月至8月期间,我给张太忠支付过货款136000元,张太忠只将其中的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9月14日,张太忠回老家不能给原告写欠条,原告直接找到我让我代写一份欠条,当时我已经从工地撤场。我让张太忠找工地负责人已经做完结算协议,但我与张太忠一直没有协商好,结算协议在张太忠处,张太忠总是推三阻四,至今未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史记伟为王波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史记伟欠王波涛206800元,史记伟承诺2个月内还清,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50000元。经询问,双方认可王波涛为史记伟承包的通州绿心公园部分工程提供沙石料,且双方对于《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并无争议。史记伟主张其手下负责带班的人员张太忠负责与王波涛接洽收货付款事宜,并主张其已经给付136000元货款给了张太忠,是张太忠私自佘账、将沙石料私自用于其他工程,导致欠付王波涛上述货款。为此,其提供了与张太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波涛向史记伟供应沙石料,史记伟向王波涛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史记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王波涛要求史记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史记伟虽主张张太忠私自挪用款项且将沙石料用于其他工地,但其亦认可张太忠系其手下带班,且其以个人名义为王波涛出具了《欠条》,故其与张太忠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因合同关系而对王波涛所负给付义务,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波涛货款20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史记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