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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中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初6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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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6980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中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中伟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初698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稻香南路西侧(乡都花园7幢40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翟治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女,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宋中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中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未申请减、缓、免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乌鲁木齐市双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古丽加克热木·买明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里菲然·艾尔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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