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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庆双、胡晓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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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90号
  • 案件名称

    白庆双、胡晓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白庆双;胡晓艳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艳,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欣,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庆双与被上诉人胡晓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7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白庆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07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7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白庆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庆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胡晓艳不具有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晓艳有权对该20万元赔偿款主张其应得的份额”。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赔偿款是基于上诉人父亲白永生曾经居住过的房屋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该房屋是上诉人母亲李绍芬生前自建的,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现上诉人父亲白永生与被上诉人胡晓艳之间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既然法院确认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那么此案就不应该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去分割财产,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白永生而不是上诉人。案涉房屋被烧毁后,上诉人的父亲白永生委托上诉人去处理赔偿事宜,赔偿协议达成后,是上诉人父亲白永生委托上诉人保管理赔款的。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至于法院认定房屋内财物损失的问题,更是子虚乌有,因被上诉人早已不在此房屋居住,自己租房居住在大薛村多年了。房屋内没有可用和值钱的物品了,所以根本就没有物品的损失问题。关于上诉人与父亲白永生从银行取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胡晓艳与白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存款,故胡晓艳请求白庆双返还财产56649.96元的一半即28324.98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更是错误的。上诉人记得是陪父亲白永生去银行取过一次款,取出后全部用于被上诉人胡晓艳住院治病和日常生活及白永生治病花掉了,上诉人没有占用过这笔钱,怎么让上诉人返回。现被上诉人胡晓艳与白永生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怎么分钱、怎么花钱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现赔偿款20万元除了经上诉人重新修建房屋支出的费用6万多元外,剩余的款项均交给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的丈夫白永生了,上诉人已经不再替其保管。现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予以改判。胡晓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白庆双返还原告财产(火灾赔偿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要求被告白庆双返还在白永生银行卡中取走的十一笔存款共计56649.96元的一半即2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晓艳与被告白庆双的父亲白永生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位于凌河区房屋系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自建房于1995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的产权人系李绍芬,即被告白庆双之母。李绍芬去世后,2012年7月27日原告胡晓艳与白永生登记结婚,婚后曾在该房屋中居住。2018年12月2日因供电设备故障造成短路及电线老化,致该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等财产受损。2018年12月28日,白永生委托白庆双全权处理该房屋火灾后赔偿事宜,同日,白庆双以白永生名义与锦州电力车间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获火灾赔偿款20万元,锦州电力车间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白永生名下的卡号为62×××54建设银行卡,该银行卡在被告白庆双处。火灾发生后,被告白永生为该房屋修缮花费维修费60525元。被告白庆双曾与白永生共同到锦州银行取出并占有白永生名下的银行存款56649.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诉争的20万元火灾赔偿款原告是否是权利人?二、白庆双从白永生银行卡取走的56649.96元的性质是什么?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原告胡晓艳与白庆双在婚后曾在发生火灾的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中居住。2018年12月2日因供电设备故障造成短路及电线老化,致该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等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2018年12月28日,白永生也委托其子即被告白庆双处理火灾后赔偿事宜,并获得了20万元火灾赔偿款。该房屋系李绍芬与白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绍芬自建所得。李绍芬去世后,该房屋由白永生居住使用。该房屋虽系白永生婚前财产,但在白永生与胡晓艳登记结婚后,二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且在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收入,担负生活支出。故在火灾受损后,该笔赔偿款赔偿的范围不单限于房屋修复、装修损失,还包括房屋内生活用品损失,上述生活用品损失为白永生、胡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损失。故原告胡晓艳有权对该20万元赔偿款主张其应得的份额。被告白庆双为涉案房屋维修花费的60525元系用于填补房屋因火灾所致损失,故该费用应从20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的139475元现被白庆双占有,属于原告胡晓艳的部分因胡晓艳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此部分属于被告白庆双无权占有,故原告胡晓艳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支持其5万元为宜。关于焦点二,白庆双从白永生银行卡取走的56649.96元的性质,经审理查明为原告胡晓艳与白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存款,故原告胡晓艳请求被告白庆双返还财产56649.96元的一半即28324.9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庆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晓艳火灾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白庆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晓艳不当得利款28324.98元;三、驳回原告胡晓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负担1117元,被告负担1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8324.98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遭受火灾之后的赔偿款。案涉房屋被烧毁后,根据赔偿协议书,赔偿款不只包含房屋的损失,还包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共同生活的生活用品,因此对该赔偿款,被上诉人享有部分权利。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维修费用的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其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维修房屋剩余赔偿款及存款均用于其父生活及看病支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部分火灾赔偿款及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庆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白庆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梅审 判 员 姜岩审 判 员 潘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微书 记 员 姚旸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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