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区东港豫盼日用店、徐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154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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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1549号之一案件名称
锡山区东港豫盼日用店、徐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锡山区东港豫盼日用店;徐国庆;王小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1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锡山区东港豫盼日用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新生路3号。代表人:孙永盼,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顾裕滔,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国庆,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小伟,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申请执行人锡山区东港豫盼日用店(以下简称日用店)与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徐国庆、王小伟应向日用店支付212561元。因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日用店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徐国庆、王小伟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徐国庆名下银行存款1500元,本院已开具执行费,未查得被执行人王小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相关保险公司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徐国庆名下有保险理财产品,本院已依法扣划徐国庆名下保险合同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利益11148.31元,其中100元本院已开具执行费,余款11048.31元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日用店。未查得被执行人王小伟名下有保险理财产品。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小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G0××××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未查得被执行人徐国庆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住所地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徐国庆、王小伟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因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12561元已执行到位11048.31元,执行费3088元已收取1600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日用店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日用店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执行悬赏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日用店亦未向本院提供徐国庆、王小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徐国庆、王小伟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日用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审判员 徐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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