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祖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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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4847号案件名称
袁祖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袁祖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祖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吨5栋6栋。法定代表人:陈兆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振湾,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祖顺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祖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已提供证据;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仍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港建东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祖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2月至10月)58,8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546.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38.4元(5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50元和计件工资构成。被告已经过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8月在岗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前平均应得工资为7,943.3元/月。2020年11月25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起诉。另查,1、双方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9.1元;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执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2月至10月)58,81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自原告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2019年1月1日双方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该合同中未对约定内容进行填写,但原告签名确认并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至2020年11月16日,符合续签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546.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对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也确认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38.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在1个自然年度以内安排年休假,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的,还可以跨年度安排。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休完该年度未休年休假,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52.09元(7,943.3元/月÷21.75天×5天×200%),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9.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不执异议,一审法院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祖顺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652.09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祖顺防暑降温费569.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确认原告袁祖顺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袁祖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驳回原告袁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祖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即包括加班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已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被上诉人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因上诉人亦不服该裁决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就该裁决作出(2021)津0319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判决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津03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虽其提交的证据裁决书支持法定节假日工资,但后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且其他在案证据及陈述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祖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祖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刘继永审判员 仝伟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学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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