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国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82执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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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执1529号案件名称
熊国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熊国玉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82执1529号被执行人:熊国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熊国玉诈骗罪纠纷执行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8)辽07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熊国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国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各被害人孟某人民币7253元,2021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熊国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21年9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26元,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其他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782执1529号诈骗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佟 大 志审 判 员 崔 剑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姚占勇书 记 员 李 昱 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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