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6执复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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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6执复38号案件名称
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贾万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豫06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城区法院查明,1、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00)山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药材公司)、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医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风路支行)向山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鹤壁药材公司、鹤壁医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山城区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2)山民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0)山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鹤壁药材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联合公告。3、2020年12月3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鹤壁药材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此前,于2020年11月18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4、2021年3月31日,中原资产公司与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兴航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鹤壁药材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原兴航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在《中国改革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现中原兴航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将其变更为(2000)山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02)山民执字第33号)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山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长风路支行已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中原资产公司又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原兴航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均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债务人,故中原兴航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山城区法院裁定:变更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0)山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鹤壁医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山城区法院(2021)豫06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中原兴航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鹤壁药材公司与工行长风路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中的债权于2005年7月19日由长城资产公司受让,但其受让后一直没有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已经丧失了恢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原兴航公司不具备受让复议申请人债权的法定条件。2020年10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原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未经法定的第三方评估,依照法律规定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是不许对外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的,中原资产公司更不应该把无效取得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中原兴航公司。本院查明事实与山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案中,工行长风路支行将其享有的涉案金融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公司,中原资产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原兴航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中,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均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债务人,中原兴航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复议申请人鹤壁医药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保军审判员 曹建芳审判员 郑月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云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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