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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刘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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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749号
  • 案件名称

    王龙、刘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龙;刘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749号原告:王龙,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德,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训勇,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龙与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刘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原告办理九洲集团回岗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现金,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办理该项事宜。后于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5月31号归还30,000.00元,7月14日归还50,000.00元,余下15,000.00元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甚至躲避原告。为此,现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被告50,000.00元是让被告帮忙办理回九州集团工作自愿支付的报酬,如果办成了就支付50,000.00元,没有办成就退回40,000.00元,因为事情没有办成,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35,000.00元,还有5,0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要求收回原告的收条后就退还剩余钱款。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现金,请被告代办原告回九州集团入职一事。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龙现金5万元,代王龙办理九洲集团回岗一事,如未办妥,将退回4万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委托被告代原告办理事务而向被告支付款项而被告并未办妥所托事务的事实。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口头协商将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款项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彧文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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