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依古丽·卡的尔、白建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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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183号案件名称
阿依古丽·卡的尔、白建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阿依古丽·卡的尔;白建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1183号原告:阿依古丽·卡的尔,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街角披萨店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白建泉,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阿依古丽·卡的尔与被告白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古丽·卡的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依古丽·卡的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白建泉偿还借款12,500元。庭审中阿依古丽·卡的尔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白建泉偿还借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白建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0年5月3日至25日期间向阿依古丽·卡的尔借款21,000元,白建泉承诺3天后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白建泉索要,白建泉偿还部分借款,尚欠9,5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阿依古丽·卡的尔的诉讼请求。 白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阿依古丽·卡的尔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阿依古丽·卡的尔向白建泉出借3万余元,白建泉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9,500元未还。上述证据,本院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白建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依古丽·卡的尔曾向白建泉出借31,000元,其中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5月25日分七笔通过微信转账向白建泉出借29,900元。2020年6月26日,白建泉称31,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一次性给阿依古丽·卡的尔。庭审中,阿依古丽·卡的尔自认白建泉借款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9,5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依古丽·卡的尔请求白建泉偿还借款9,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阿依古丽·卡的尔与白建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阿依古丽·卡的尔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白建泉曾合计向阿依古丽·卡的尔借款31,000元,其中微信转账的数额为29,900元(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5月25日)。庭审中,阿依古丽·卡的尔自认白建泉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白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阿依古丽·卡的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阿依古丽·卡的尔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在2020年6月26日白建泉承诺于2020年6月28日一次性偿还31,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阿依古丽·卡的尔主张白建泉偿还剩余借款9,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建泉应当向阿依古丽·卡的尔偿还借款9,500元。 白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阿依古丽·卡的尔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依古丽·卡的尔偿还借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阿依古丽·卡的尔已预交56.25元),由白建泉负担,余款31.25元由本院退还阿依古丽·卡的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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