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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喜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1民初1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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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1民初187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喜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喜良;蒋长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1民初1876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88248U。法定代表人:李刚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喜良,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蒋长根,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蒋喜良、蒋长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喜良、蒋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喜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到期日2021年5月29日的欠付利息3560.46元,合计53560.46元。2021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54%,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蒋长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被告蒋喜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2020年5月29日,被告蒋长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蒋喜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喜良仅支付利息1664.5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蒋喜良本金分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喜良仍未支付余欠借款本息,蒋长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被告蒋喜良、蒋长根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南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发放回收查询。被告蒋喜良、蒋长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蒋喜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同日,被告蒋长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喜良仅支付利息1664.5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喜良仍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蒋长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喜良与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授信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期、利率、逾期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蒋喜良发放贷款。被告蒋喜良获得借款后,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欠付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蒋长根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蒋喜良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蒋喜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长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9日已产生利息3560.46元,后段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54%为计息标准,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蒋长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长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喜良追偿。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蒋喜良、蒋长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睿妍书 记 员 吕慧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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