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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81民初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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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881民初1565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钟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81民初1565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10118783。法定代表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梦如,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鄂HB××**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7250元、树木损失保险赔偿金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2360元、救援费15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所有鄂HB××**车辆的损失价值472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恒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鄂HB××**车辆的损失价值41848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2月12日4时许,刘某驾驶鄂HB××**#小型客车,由钟祥市磷矿镇至郢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31省道3KM500米路段时,因雾天能见度低,致使车辆冲出路肩与路旁的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HB××**小型客车被施救拖至修理厂检查及修理,刘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另外刘某支付了道路施救费1500元,并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刘某驾驶的车辆鄂HB××**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双方均认可重新评估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因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且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偏高,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也未采用,故对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负。第三方树木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848元、施救费1500元以及树木损失3000元,合计46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4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寇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余亚龙书 记 员  高 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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