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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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68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李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7号。负责人:陈轶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本,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喜,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38244.36元,其中贷款本金229439.24元,利息880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李喜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喜与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1913000032015一手贷0000130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建筑面积124.36平方米的房屋。3、担保方式: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湖南壹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抵押人李喜购买的娄星区××栋××号房屋。4、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的方式处理。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喜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湖南壹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李喜指定的案外人湖南壹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9×××59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于2020年11月10日就被告李喜购买的上述房屋[权证号:湘(××)娄底市不动产权第××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8万元。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喜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9月5日,被告李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441.1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喜与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已按约向被告李喜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李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喜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主张被告李喜偿还借款本金217,441.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喜就贷款向原告方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贷款本金217,44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喜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喜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坐落于娄星区××栋××[权证号:湘(××)娄底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喜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杨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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