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程新建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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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80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程新建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程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路与盛唐路交叉口盛唐国际写字楼**。负责人:程帅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负责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新建应支付28700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车损为28700元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案外人高芳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案涉车辆出险及高芳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上诉人定损并实际赔付后再向被上诉人代位求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是未通知我司参与车辆定损,我司同意一审意见。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具体的维修内容,受损车辆维修费28700元是客观真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案涉车辆定损照片、定损报告、维修发票以及二审补充提供的具体维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定损的28700元车损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上诉人未通知其参与定损,但对于定损金额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不能仅以程序上未参与定损为由即拒赔。上诉人定损金额客观真实且已实际赔付,而在案涉事故中程新建负事故全责,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诉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8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车损理赔款28700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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