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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2等与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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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47号
  • 案件名称

    罗某2等与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罗某2;罗某1;徐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98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罗某1、罗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罗某2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由罗某1继承已故母亲崔某名下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免去徐某1代位继承崔某部分房产的要求。事实和理由:崔某留有口头遗嘱,徐某1不享有继承权。罗某1、罗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徐某1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涉案房屋。诉讼中,罗某1、罗某2表示各继承涉案房屋一半份额。徐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登记在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罗某1一人继承,归罗某1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3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罗某1、罗某2和罗某4三名子女。罗某4与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徐某1一名子女。罗某4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罗某3于2014年10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崔某于2018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询,罗某1与罗某2均称罗某3于2004年5月17日死亡、崔某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徐某1称,不清楚罗某3和崔某死亡时间,但是认可罗某4先于罗某3和崔某死亡。经询,罗某1与罗某2表示罗某3和崔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罗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崔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称要把涉案房屋留给罗某1。对此,徐某1表示均不清楚。对于罗某4的遗嘱情况,徐某1表示罗某4生前未留遗嘱,罗某1和罗某2则表示不清楚。另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罗某1、罗某2与徐某1均表示涉案房屋系罗某3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罗某1与罗某2主张崔某留有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现罗某1与罗某2并未举证证明崔某立有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而立,故该口头遗嘱应为无效。同时,各方并未举证证明罗某3和崔某留有其他遗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崔某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作为罗某3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罗某3和崔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罗某4作为罗某3和崔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先于罗某3和崔某死亡,故徐某1作为罗某4的子女,代位继承罗某4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现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己方存在多分或是对方存在少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由罗某1、罗某2和徐某1共同继承,归三人按份共有,各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罗某1与罗某2、徐某1共同继承,归罗某1与罗某2、徐某1按份共有,各占1/3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罗某1负担25元(已交纳),罗某2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徐某1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罗某1与罗某2表示,罗某3与崔某生前与罗某1共同居住生活,且两人共同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罗某2住在朝阳区×2房屋。双方均表示罗某4死亡后,徐某1和徐某1均与罗某3、崔某没有来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罗某1与罗某2主张崔某留有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现罗某1与罗某2并未举证证明崔某立有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而立,故该口头遗嘱应为无效。同时,各方并未举证证明罗某3和崔某留有其他遗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崔某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作为罗某3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罗某3和崔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罗某4作为罗某3和崔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先于罗某3和崔某死亡,故徐某1作为罗某4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罗某4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罗某4死亡后,罗某3和崔某生前由罗某1、罗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某1、罗某2继承涉案房屋时可以多分,现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由罗某1、罗某2各继承五分之二,徐某1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罗某1、罗某2所提徐某1不应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罗某1与罗某2、徐某1共同继承,归罗某1与罗某2、徐某1按份共有,罗某1与罗某2各占2/5的份额,徐某1占1/5的份额;三、驳回罗某1、罗某2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罗某1负担25元(已交纳),罗某2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徐某1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卢圆圆书 记 员 任 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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