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龙顺、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闽06民终2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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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894号案件名称
姚龙顺、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姚龙顺;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6民终2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龙顺,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龙海区紫泥镇锦田村五方3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81731881614M。法定代表人:姚建辉,村主任。上诉人姚龙顺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2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龙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置换协议的履行问题,一审法院以姚龙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有误,故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间内调整承包地的限制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锦田村委会未答辩。姚龙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田村委会按2010年元月31日协议书内容将田地调整移交给姚龙顺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田村委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月31日,锦田村委会(甲方)与姚龙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新村建设等项目需要,甲方征用乙方原口粮田1.2亩,经双方协商,原田地调整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同意甲方征用原1.2亩的田地地点,由原来北洲旧溪,迁往北洲丁火箍与姚文户隔壁;二、就目前调整新地块有他人承包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甲方无条件负责将该田地交给乙方;三、如期到,不能如期交接,甲方应负完全责任。时任锦田村委会村主任廖亚寿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锦田村委会印章。2021年5月19日,姚龙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姚龙顺根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锦田村委会按《协议书》内容将调整的田地移交由其经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姚龙顺因锦田村委会未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将田地调整归其经营使用,属于前述条款中的“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释明,姚龙顺坚持进行诉讼,姚龙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次,姚龙顺及锦田村委会均认可“口粮田”的表述指的是锦田村委会发包给各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对《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原口粮田1.2亩”是否存在及具体情况,姚龙顺未举证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协议书》所约定的调整土地事项经过前述程序,姚龙顺的主张缺乏依据。锦田村委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姚龙顺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龙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姚龙顺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锦田村委会(甲方)与姚龙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所涉的姚龙顺原址于北洲旧溪1.2亩承包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姚龙顺举证的《协议书》第二条“就目前调整新地块有他人承包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甲方无条件负责将该田地移交给乙方”可以证实调整的新地块有他人承包,且有期限;姚龙顺举证的其父姚海涵为户主的证号为0793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所涉的北洲旧溪1.2亩土地并未列入0793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任锦田村委会主任的廖亚寿,廖亚寿陈述“我对口粮田和承包田不是很了解,将承包田写成口粮田”。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协议书》所涉址于北洲旧溪1.2亩承包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承包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系规范家庭承包地的情形,据此,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姚龙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28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吴茵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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