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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郭长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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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1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郭长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郭长百;李春兴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百,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兴,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百、李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李春兴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免赔事项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李春兴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不妥,故先将本案发回,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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