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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高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403民督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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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民督58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高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高某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03民督58号申请人: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街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钟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高某,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申请人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发出(2021)辽0403民督5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支付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经形式审查对支付请求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的条件产生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403民督5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洋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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