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胡成宝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9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937号
  • 案件名称

    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胡成宝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胡成宝;何丛娟
  • 案件缘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937号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刘广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则,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被告:胡成宝,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何丛娟,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与被告胡成宝、何丛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丛娟、胡成宝二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给付原告2020年水费152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2‰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间使用原告供水,经营温室大棚面积为1.90亩,应交纳水费152元(1.9亩×80元),此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原告供水,拒绝交纳水利费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给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经营的温室大棚1个,总面积为1.9亩。该大棚位于原告管理的供水支线500米范围内。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水利局东发改价格[2020]46号文件(2020年12月23日制定并抄送)规定,2020年年收费标准设施农业(大棚)亩水费不超过80元。二被告所经营的涉案温室大棚应交水利费152元(1.9亩×80元)。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09]10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无河堤的,按距离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在上述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水利厅辽价函[2018]5号关于对《辽宁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关于〈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问题给予解释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将水利工程供给农业的水量转为其他类别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类别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东港市水利局东发改价格[2020]4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09]10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宁省水利厅辽价函[2018]5号关于对《辽宁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关于〈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问题给予解释的请示》的批复、温室大棚现场照片、龙王庙镇五龙村2020年大棚水费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二被告所经营的温室大棚,使用原告所管理的水资源进行灌溉,双方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供用水合同的使用方,依法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水利费,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水利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宝、何丛娟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2020年水费152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春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