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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文、佟柏秋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终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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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终254号
  • 案件名称

    王汉文、佟柏秋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汉文;佟柏秋
  • 案件缘由

    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汉文,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柏秋,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柏秋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辽03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佟柏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佟柏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害人王汉文人民币153,766.75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笔记本一本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佟柏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单亚东审  判  员  孙 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项 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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