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5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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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5650号案件名称
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5650号原告: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沿江乡白水滩村2-268。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土山村。 法定代表人:谭深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抚松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石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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