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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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582号案件名称
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582号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谭生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拟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慧臻书记员 薛世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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