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思贤等荷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异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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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执异39号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思贤等荷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思贤;荷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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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执异3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韦思贤,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马妍妍,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荷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舜师名园4栋3单元406室。 法定代表人:何新强。 被执行人:何新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吕明刚,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山东省单县御景园。 被执行人:张晓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思贤与被执行人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财产分配方案》,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建公司称,三建公司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该方案认定三建公司对2套204平方米的房产仅享有60406元的优先受偿权,该分配方案中“根据分配原则2计算:三建公司优先受偿权数额=[(204.22+204.22)÷16852]×4984676÷2=60406.51元”,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并未说明除以16852的法律依据。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二、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三、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综上,请求撤销(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财产分配方案,即重新确认分配方案,明确三建公司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昶楷公司单县御景园项目D8幢房产:DXXXX、D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异议人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韦思贤称,一、被执行人昶楷公司五套商品房(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于2012年9月17日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依申请执行人韦思贤申请,拍卖该房产用于实现韦思贤债权,执行程序合法有效;二、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处理,合法有效。三、由于查封的五套房产现仅D8-2-102,DXXXX二套拍卖成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先将这二套房屋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拍卖的788344元房款,用于归还韦思贤垫付4300元评估费,再付三建公司工程优先受偿款60406.51元,最后剩余723637.49元为韦思贤实现债权合理合法。综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请予执行。 被执行人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未发表意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韦思贤诉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昶楷公司位于单县单城胜利路路南御景园小区叠加(D)户型37套房产(含案涉5套房产)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2013年1月3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韦思贤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思贤实现债权的费用465233.70元。三、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昶楷公司追偿。四、驳回韦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韦思贤负担。张晓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根据韦思贤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接受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诉讼中查封的财产进行了续封。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执委字第3-1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昶楷公司位于山东省单县御景园小区叠加D户型18套房产及P户型6套房产(具体房号:D1-2-101、D1-2-102、D1-3-101、D2-1-301、D2-3-101、D3-1-302、D3-2-301、D3-2-302、D3-3-101、D3-3-301、D3-3-302、D4-3-301、D5-2-301、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室房产,及P1-101、P1-102、P1-103、P2-101、P2-102、P2-103室房产),并组织了网络司法拍卖。其中D8-2-102于2019年1月29日由买受人以最高价402240元竞得;DXXXX于2019年3月12日由买受人以最高价386104元竞得;D8-2-101、D8-3-102经两次拍卖流拍;D8-1-102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经过多次悔拍,目前尚未启动重新拍卖。拍卖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日收到三建公司的优先受偿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拍卖的昶楷公司房产,并对其实际施工的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4日,本院组织三建公司、昶楷公司、韦思贤三方调查,三建公司、昶楷公司确认三建公司涉及的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总面积16852平方米,被执行人何新强(昶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拍卖的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五套房产的一半工程量由三建公司施工。201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告知书》,告知三建公司对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五套在建工程房产的处置款,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按施工面积计算),三建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数额共为149294.77元。后,三建公司对该《执行告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室五处房产中,仅D8-2-102、DXXXX两处房产拍卖成交,其余三处房产尚未处置成功,故本院《执行告知书》以五套房产的工程量来计算三建公司应享有的优先数额不当,据此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执行告知书》。2021年4月20月,经本院向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其明确依据昶楷公司的说法,认可三建公司建了涉案建设工程50%工程量的说法。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对D8-2-102、DXXXX两处房产共计788344元拍卖款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载明:“…….一、参与分配的原则。为保证此次参与分配的公正性,特确定以下分配原则:1.拍卖房产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等费用优先支付;2.三建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优先受偿数额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确定(按施工面积计算)。二、具体分配方案。1.优先支付费用。支付申请执行人韦思贤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评估费用4300元。2.三建公司优先受偿款。(1)本次分配涉及的房产D8-2-102建筑面积204.22m²,房产DXXXX建筑面积204.22m²,以上共计建筑面积408.44m²。(2)根据2019年3月4日,本院组织的三建公司、昶楷公司、韦思贤三方调查确认:三建公司涉及的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总面积16852m²,且被执行人何新强即昶楷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拍卖的D8-2-102、DXXXX两处房产的一半工程量由三建公司施工。(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令:昶楷公司应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4984676元。根据分配原则2计算,三建公司优先受偿数额=[(204.22+204.22)÷16852]×4984676÷2=60406.51元。3.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扣除上述第1、2项的款项外,剩余款项723637.49元作为本案实现的债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韦思贤。如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三建公司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建公司与昶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498.4676万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昶楷公司履行完毕日止);二、三建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677元,由昶楷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三建公司申请,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单执字第1082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韦思贤与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昶楷公司名下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室等房产,并组织了网络司法拍卖,其中D8-2-102以402240元成交,DXXXX以386104元成交,D8-2-101、D8-3-102、D8-1-102尚未成交。三建公司以其系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施工者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本院调查过程中,三建公司、昶楷公司确认三建公司施工涉及的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总面积16852平方米,其中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五套房产的一半工程量由三建公司施工。据此,本院就D8-2-102、DXXXX两处房产的拍卖款788344元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扣除相关费用后,以被拍卖的两处房产面积占三建公司承建的全部施工面积一半工程量的比例,确定两处房产拍卖款中三建公司优先受偿款的数额为60406.51元,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琛晨 代书记员陆俊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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