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青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辖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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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辖22号案件名称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青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青艳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4民辖22号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枝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青艳,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青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编号:L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其租赁路虎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PT,车架号:SAXXXXXXXXXXXXXXX),租赁总期数36个月,每期租金5,077元,每月10日为租金支付日。合同签订后,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20年9月起逾期支付租金,其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其有权向被告追索留购价、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应付租金157,377元、违约金37,770.48元、催告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甲方(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1)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前述合同首部“签约地”以及第二十六条第8款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该地址并非普陀法院辖区;同时合同第2页下方披露了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幢XXX楼,应视为原、被告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然该地址亦非普陀法院辖区,故普陀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于2021年4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7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号XXX室A,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涉案合同披露的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幢XXX楼为原告的“联系地址”,合同对该地址的表述具有功能性,不宜作为原告住所地来认定。原告住所地仍应采用工商注册地址来认定。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普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闵行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孙雪梅审 判 员 杨仁感法官助理 陆俊杰书 记 员 倪冯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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