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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万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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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376号
  • 案件名称

    鞍山万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鞍山万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鞍山万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火车站283栋3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强,经理。被执行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196栋1-3层1号。法定代表人:江崇山,经理。本院在执行鞍山万众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259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0.5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宫德忠审判员  沈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孟 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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