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戈群、颜磊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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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593号案件名称
马戈群、颜磊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马戈群;颜磊;关贤兆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戈群,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穗芳,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关贤兆,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马戈群因与被上诉人颜磊及原审被告关贤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戈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关梓勤仅享有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大院50之1号702房的10%产权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颜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为房改房政策房,由马戈群单方申请、全额出资购买,并且在购买时使用了马戈群全部工龄27年,明显马戈群在购买该房屋时贡献较大,一审法院未考虑马戈群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房屋是广州特定历史时期的房改房,具备一定的福利性质,其主要与工龄密切相关。案涉房屋的购买未使用关梓勤工龄,马戈群工龄所折抵的购房优惠金额为17010.36元,约占房屋价值(61043.50元-现住房折扣4735.13=56308.37元)1/3以上。马戈群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关梓勤当时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状态。涉案房屋由马戈群单方申请、购房款31438.41元由马戈群全额出资。涉案房屋房产证上显示马戈群拥有涉案房产的100%份额,且关梓勤在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故关梓勤亦未将该房屋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案涉房屋平均分配给马戈群与配偶关梓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入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和《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一条第(五)项“实行按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内的工龄房价优惠。根据购房者的工龄长短,每一年工龄优惠0.3%”之规定,且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详见附件),马戈群理应分得涉案房屋90%以上的份额。(三)诉讼费用不应由马戈群承担,恳请予以调整。在本案中,马戈群并非过错方。涉案债务为关梓勤生前个人债务,与马戈群无关。若非本次诉讼,马戈群根本不知情该债务的存在。房屋析产本为共有人之间内部的事宜,关梓勤死后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是因为马戈群直至现在仍认为该房屋是马戈群的个人财产,无需进行分割,且关梓勤的债权人从未通知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马戈群承担,应由颜磊自行承担。综上,马戈群已年过半百、百病缠身,案涉房屋作为其唯一居住用房,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颜磊二审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马戈群的上诉请求及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关梓勤享有50%的份额。因案涉房屋属于马戈群、关梓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双方并未对财产有过相关约定,我方至今也没有看过任何书面约定,故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以及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并未对共有财产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有同等的权利,故关梓勤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马戈群上诉状第一条中所称的关于共有房屋贡献大小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贡献大小对财产的份额是没有影响的,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贡献较大。我方请求分割的是马戈群、关梓勤共有财产中属于关梓勤的部分,即请求确认关梓勤的个人份额,本案是析产纠纷,所谓照顾女方,无过错原则不适用本案。因此,马戈群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关贤兆二审述称,我方同意马戈群的上诉请求。马戈群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关梓勤对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大院50之1号702房拥有50%的产权份额;2.马戈群、关贤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穗仲案字第1649号裁决(下简称1649号裁决),裁决解除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与爱贤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爱贤公司向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95993.29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爱贤公司向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对广州汇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名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2-6号1701-1708房、广州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景汇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1801-1808房共16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爱贤公司补偿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仲裁费237428元、公告费1000元,由爱贤公司负担;关贤兆、关梓勤、许天秀、陆欣穗、林敏知、汇名公司、景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1649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峰湖熙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该合伙企业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0105执恢2205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颜磊为(2015)穗海法执字第6549号案申请执行人。现颜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颜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案涉房屋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关梓勤与马戈群的《结婚申请书》作为证据。马戈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公有住房申请书》《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出售公有住房交款明细表》《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证存根》作为证据。另查明,关梓勤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根据居民户口簿显示,马戈群是户主,关梓勤是其配偶,关贤兆是其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已裁定变更颜磊为(2015)穗海法执字第6549号案申请执行人,故其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房屋为马戈群与关梓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马戈群与关梓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依照平等原则,马戈群与关梓勤对于案涉房屋应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因此,现颜磊要求确认关梓勤享有案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颜磊要求马戈群、关贤兆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关梓勤享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7号大院50之1号702房的50%产权份额;二、驳回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颜磊负担268元、马戈群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戈群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关梓勤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是否恰当。根据本案事实,案涉房屋是在马戈群与关梓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虽登记在马戈群名下,但依法应当认定为马戈群与关梓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双方并无对共有财产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平等原则自应认定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关于马戈群上诉提出案涉房屋是利用其工龄折算购买的房改房以及购房款均由其出资等意见,本院认为,在我国施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背景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以及生产、经营收益等均已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案涉房产的购买无论是否基于马戈群单方的福利待遇或资金投入,均不改变该房屋权属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法律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亦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马戈群上诉认为其对案涉房屋贡献更大,从而应当予以多分份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本案系债权人依法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在其诉讼请求均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费用自应由马戈群负担。综上所述,马戈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马戈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陈嘉贤审 判 员 白小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希书 记 员 叶小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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