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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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17号案件名称
曲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曲某1;黄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曲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价值过低,一审在上诉人未质证情况下径直裁判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婚生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过高;3.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买房子、买车都写在其儿子名下。哈尔滨银行二次贷款上诉人还了三个月,贷款42万不知道哪去了。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房屋贷款上诉人确实还了3个月,但是大部分都是我偿还的。曲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请求判令曲某1、黄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曲某2归曲某1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归曲某1所有;4.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曲某1所有;5.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1与黄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育一女曲某2(2008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4月2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复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共同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06.85平方米,为曲某1和黄某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份额。该房屋系婚后贷款购买,尚有贷款330,000元未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曲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黄某明确表示同意,可见曲某1、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曲某1、黄某均主张孩子抚养权,孩子曲某2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随黄某共同生活,故曲某2由黄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曲某1每月负担的抚养费为700元。关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涉案房产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850,000元,且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酌定该房屋归黄某所有为宜,综合考虑房屋现值与尚欠贷款等情况,确定由黄某给付曲某1房屋补偿款为260,000元。关于曲某1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曲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曲某1与黄某离婚;二、女儿曲某2(2008年月X日出生)由黄某抚养,曲某1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曲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归黄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曲某1房屋补偿款260,000元;四、驳回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曲某1、黄某各负担8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曲某1起诉离婚,被上诉人黄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曲某1主张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价值过低,一审在上诉人未质证情况下径直裁判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曲某1自认房屋价值为85万元,上诉人二审上诉中提出该房屋价值认定过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事实的确认,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房屋价值亦无合理原因。一审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程序以及认定的价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曲某1主张婚生女曲某2抚养费每月700元过高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对每月700元抚养费表示认可。一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上诉人负担曲某2每月7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曲某1主张一审对本案共同财产未分割清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房产及存在哈尔滨银行42万元贷款。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明确指向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共同财产,亦无法处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将来发现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再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曲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洪 淳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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