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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澎、新疆众合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赵飞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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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738号
  • 案件名称

    赵海澎、新疆众合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赵飞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赵海澎;新疆众合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赵飞龙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38号申请执行人:赵海澎,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众合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飞龙,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石油基地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54,918.94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24.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那尔古丽胡马尔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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