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怡与姜乃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8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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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8603号案件名称
陈文怡与姜乃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文怡;姜乃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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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8603号原告:陈文怡,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乃群,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原告陈文怡诉被告姜乃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陈文怡诉称:要求被告:1.返还买包货款4,103,8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支付律师费230,19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期间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获得商品货源信息后,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向被告陆续预定购买爱马仕品牌包,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支付商品预付款共计4,196,885元。2021年7月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及电话方式向原告声称其供货渠道出现问题,可能被骗了,原告订购的品牌包均已不可能再交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依照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在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且即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的是退还已付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故买受人一方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而且被告户籍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王骥法官助理 汤慧书 记 员 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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