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培元、张自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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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625号案件名称
肖培元、张自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肖培元;张自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625号原告:肖培元,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敏,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培元与被告张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张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购买84方杉木,价款共计672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货款,还欠27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四个月内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敏辩称,欠原告肖培元27000元货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起被告张自敏向原告肖培元购买杉木。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自敏向原告肖培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为“欠条今欠到肖培元杉木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四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张自敏,2020年1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自敏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张自敏向原告肖培元购买杉木,彼此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培元已向被告张自敏履行了交付杉木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张自敏向原告肖培元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付款日期,故被告张自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张自敏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肖培元主张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张自敏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自敏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肖培元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安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 昆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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