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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桂平、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6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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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6128号
  • 案件名称

    丁桂平、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丁桂平;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6128号原告丁桂平,女,1969年12月27日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马金华,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35866551P,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9号(一层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普方,男,1988年7月2日生,系该公司外联经理,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丁桂平与被告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平诉称,2019年7月17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洗澡,原告在浴区冲洗的时候,由于澡堂内的地面太滑导致原告滑到摔伤。事后被告负责人及员工将原告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澡堂内的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未采取安全防滑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3元、护具费217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60,398.4元。被告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辩称,我们有防滑地垫及安全警示措施,我们的浴室地面是防滑地砖和防滑拖鞋,我们尽到了安全义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时,在澡堂里面淋浴区滑倒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膝关节骨折、膝关节扭伤。原告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5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出院医嘱:1、严禁右膝不剧烈运动,嘱患者佩戴支具行功能锻炼;2、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合计发生医疗费7,294.8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具,发生费用216.93元。2021年7月27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桂平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康复费用3,000元或届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经评定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按医生医嘱其处方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另查,原告系经“大连市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矫正器发票、“好大姐”收据、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洗浴场所的经营者,对洗浴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场所淋浴区不慎滑倒摔伤,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淋浴区本身属于比较湿滑的场所,原告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7,298.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受伤均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护具费,即为矫正器具216.93元,有医嘱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6、营养费,司法鉴定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7、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外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参照《关于发布2020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家庭护工(被看护人半自理)的工资标准3,800元-4,000元/月,原告护理费标准为3,900元/月,故护理费为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8、后续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8,755.33元(医疗费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护具费216.93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为34,129元(48,755.33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佳和温泉度假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康复费合计人民币34,129元。二、驳回原告丁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退还原告65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370元;鉴定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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