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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春梅,吴其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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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19号
  •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春梅,吴其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梅;吴其峰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119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其峰,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陈春梅,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吴其峰、陈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峰、陈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其峰、陈春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8819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77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88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了保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了分期款。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吴其峰、陈春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其峰(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向甲方为其提供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等服务;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可要求乙方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的垫付费用;乙方未按约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者全部贷款进行垫付,甲方垫付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的垫付费用。被告吴其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春梅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同一日,被告吴其峰(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陈春梅(共同偿债人)、原告长合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同志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9),合同约定:“被告吴其峰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同志街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697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吴其峰用其购买的哈弗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XXXXXXXXXX9)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共同偿债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因被告吴其峰未按期偿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款,2020年12月20日,原告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偿还被告逾期债务4879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长合公司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被告逾期债务3940元。另查明,2019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工银长发[2019]55号通知,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辖属城区一级支行,承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全部业务和管理职能。长春同志街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辖属于长春泰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吴其峰、陈春梅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及原告长合公司、被告陈春梅、被告吴其峰与工商银行同志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吴其峰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同志街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原告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吴其峰进行追偿。原告杭州长合公司共计代吴其峰向银行偿还信用卡8819元,原告请求被告吴其峰还款8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吴其峰未按约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的垫付费用。现原告自愿请求以垫付款8819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377元。被告还应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8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春梅作为服务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吴其峰共同承担前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代偿款项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峰、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819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77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8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其峰、陈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其峰、陈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其峰、陈春梅直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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