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安,刘永刚与张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1民初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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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1民初863号案件名称
刘延安,刘永刚与张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海军;刘延安;刘永刚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1民初863号 原告:刘延安,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刘永刚,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海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刘延安、刘永刚与被告张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延安运输费38000元、刘永刚运输费38000元,共计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雇佣二原告运输危废从汉中至南冲,约定每吨200元,运输完之后结算。二原告便从10月15日开始至月底共计运输危废计800余吨,价值176000元,运输途中被告向二原告结算部分后,还下欠二原告各36000元运输费未支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输费, 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推脱拒付无奈兴诉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壹份,证明被告张海军欠原告刘延安刘永刚、运费76000元整,被告张海军签名摁印。张海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雇佣二原告运输危废从汉中至南冲,约定每吨200元,运输完之后结算。二原告从10月15日开始至月底共计运输危废计800余吨,价值176000元,运输途中被告向二原告结算部分,仍下欠二原告各38000元运输费未支付。2021年5月13日被告张海军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二原告76000元整,被告张海军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为被告拉运危废,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安运输费38000元、刘永刚运输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都艳旦 2021062186319811114052XXXXXXXXXXXXXXXXXX19820429063XXXXXXXXXXXXXXXXXX19720929XXXXXXXXXXXXXXXXXX20210701170000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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