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董光志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241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241
  • 案件名称

    董光志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董光志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241被执行人:董光志,男,生于1977年11月11日,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车家塘组。董光志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判处:董光志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含侦查机关已扣押450元),依法追缴。因被执行人董光志未按期缴纳违法所得2450元,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光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光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2450元。本院依法对董光志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动产、工商登记、网络银行账户等进行了网络查控,仅查到存款296.77元,缴纳了本院(2021)陕0328执140号案罚金,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对董光志进行了传统查控,未查到董光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千生书 记 员 景 鹏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