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琴、赵凤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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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14号案件名称
赵淑琴、赵凤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淑琴;赵凤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琴,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霞,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赵淑琴因与赵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淑琴、被上诉人赵凤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727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2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赵淑琴向原告赵凤霞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元,欠款人:赵淑琴2019.5.19。一审的上诉认定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7500元,如果是借款,当时打条时应打“借条”而不应打“欠条”。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传销人员,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上线,当时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是三笔传销单子(每单2900元)共计8700元。上诉人当时给被上诉人1200元,下欠的7500元单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传销”属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一事实一审未予认定。第三,“欠条”上的日期错误,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上看,日期有明显改动,日期应为201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将2011年涂改为2019年,将“1”改为“9”,而一审却认定为2019年5月19日的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是传销欠款的违法行为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判决将非法传销合法化,判令上诉人偿还传销欠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凤霞辩称,上诉人说的欠条上的错误不存在,因为欠条是她打的,欠钱就要还。上诉人说的传销的事情,她要认定传销,现在别人还在作,就上诉人不作了,所以上诉人说的事情不存在。打欠条就是上诉人欠钱,你干啥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你欠我钱,欠条是她打的,她就还钱。赵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赵淑琴给付原告借款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赵淑琴向原告借款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被告赵淑琴向原告赵凤霞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人民币柒仟伍元¥7500元欠款人:赵淑琴2019.5.1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赵淑琴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传销,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日期不予认可,并口头提出鉴定请求,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淑琴向原告赵凤霞借款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予偿还,故原告赵凤霞要求被告赵淑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系传销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传销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借行为具有非法性,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是在2011年借款,2019年未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日期,在欠条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该笔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凤霞借款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淑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系与赵凤霞一起在秦皇岛参加活动的当事人之一。证明赵凤霞借给赵淑琴钱了,借多少钱不知道。经被上诉人发问和法庭询问,证人胡某称其不知道中绿公司秦皇岛的事情是不是传销。证人称其是赵凤春邀请坐火车去的秦皇岛,不是和被上诉人一起去的。和被上诉人赵凤霞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大概得有10年左右了。在这之前和赵凤霞不认识。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是他和狄某两个人说让借的。就是10多年前那次到秦皇岛去的时候借给上诉人的钱。当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是现金,就知道有这么个事,哪天借的,借多少钱证人都不知道。上诉人赵淑琴对证人胡某所说的时间是10多年前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胡某证言没有意见。上诉人的第一位证人狄某出庭作证。狄某称,2011年5月其和赵淑琴在锦州店里做酒生意,这时赵凤霞来到我们店里,说带我们到秦皇岛开店,说那里人有钱,货好卖。到了也不提开店的事了,就让我们跟着听课,说是中国梦的项目,公司叫中绿公司,说是国家打造7亿中产阶级2900一单,一单就能赚200万元,3单就能赚千万。一共是15单,43500元,最长一年半就能赚到1.5亿元。我们不想做,因为没有钱投资,赵凤霞说借给赵淑琴3个单,让赵淑琴打欠条。欠条打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看了欠条是7500元,说赚了钱就还。我们也没有看到钱,也没有手续,也没有账号,也没有后台,我们什么也看不见。赵淑琴也找了两个朋友投资了,一看他们把钱一层层的分了。赵淑琴的推荐奖也被赵凤霞扣了,赚了多少钱也不告诉赵淑琴。赵淑琴说这可能是传销,咱别做了,我也认为是传销,所以不敢做了。后来赵凤霞又把点位卖给了别人,就把钱收回去了。后来才知道没有公司,点位想改谁就改谁,这钱赵淑琴也不应该还,要真应该还,还用等到10年以后吗,赵凤霞为了拉人头,做传销才找我们去的。当时是赵凤霞和胡某一起把我们带去的,是坐一趟车去的,上诉人也是和我们坐同一趟车去的。到了后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有赵凤春讲课,还有好多人都讲课,让我们去听。询问证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当时你是否在场?证人狄某称,她借给谁钱我们都不在场,赵凤霞就说单子给你们报上,你们就做市场就行了,没见过钱。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不是我带她去的,她没跟我去。没有一起带去这个事实。借钱的时候当时狄某是在场的。上诉人的第二位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其称,我在2011年的时候和赵淑琴去秦皇岛考察,到那他们让我们听课,说是中国梦的项目,也是中绿商务运作,说是国家让做的。投资一单2900元,就投了一单。后来又去了一次,感觉不对,不像国家的项目,像拉人头,没产品,是传销。回来后赵淑琴我们就不做了。我们想找赵凤霞要钱,没找到她,也就认账了,现在她起诉了。我们跟她说说,她是个头,也得给我们一个说法。我们上秦皇岛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她去秦皇岛多少次我没见过。我认识她,在今天之前我跟证人在锦州见过几次,她也没跟我提过这个事情。法庭询问证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的时候你是否在场?证人称不在场。问其你和上诉人一起找过被上诉人要过钱吗?称找过,但是没找着她。上诉人的第三位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和上诉人是10多年的好朋友,她10多年前去秦皇岛的钱是我借给她的,我给她拿了2000元。我问她干什么去,她说有一个姐姐说到那里去做买卖,所以她就去秦皇岛了。她回来以后,她说这个钱垫到单子里了。后期上诉人把钱还给我了。我就证明上诉人这个人比较实在,去秦皇岛的钱是我拿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夫妻关系是不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没有权利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证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朋友关系。上诉人的第四位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其与上诉人为朋友关系。其称,赵淑琴在路基做营销,一直在一起,没听她说过做什么东西,也没出门。我证明赵淑琴在2019年路基之前没去秦皇岛做任何东西。我听说过别人给她垫过单。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上诉人的第五位证人奚某出庭作,其与上诉人为同事。证明2019年10月份以后我们路基的分公司已经宣布结束了,被上诉人赵凤霞说去我们路基去找赵淑琴没有这个事情,这个期间赵淑琴也没有去过秦皇岛。被上诉人对该陈述未发表意见。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凤霞陈述。在秦皇岛,时间记不住了,我是坐火车去的,通过狄某和胡某认识上诉人的。我记得7500元钱是2019年5月15日借给对方的。我不认识她,通过狄某认识的,而后我就借给对方钱了。是狄某让我借给对方钱的。具体钱用于干什么也没说特别清楚,说上诉人下个月就给我。我借给她钱的时候是在秦皇岛开发区,一个住宅房间里面。借钱的时候当时有狄某和胡某在场。借给她的是现金7500元,狄某和胡某在场。给她现金之后她写欠条欠多少钱,当时有狄某和胡某在场。当时对方向我借这7500元也没说干什么,我当时不认识上诉人,我是通过狄某认识她的。给她出具欠条之后,我找她要过钱。出具欠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在秦皇岛之后我们有过3到4次见面。在秦皇岛,她带人上那去一家公司,叫中绿公司,她到中绿公司是想赚钱,赚提成钱。卖化妆品,她从中赚钱。我也是想赚钱到的中绿公司,我们不是一起去的,是分开去的,因为之前我们不认识。又见到她到中绿公司去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有3年的时间了,从第一次见到她打完欠条到现在有3年以上了,在中绿公司又见到她了。上诉人陈述称,在2011年5月15日的前几天,我经狄某介绍认识了赵凤霞。赵凤霞来我开的理疗店里找我,店在牡丹里市场后身那里。我在那开店,我们卖酒。狄某约的赵凤霞去找我。赵凤霞找的我和狄某,说去秦皇岛开店,说那边人都有钱,我们就去了。2011年5月14日我们去的秦皇岛。到秦皇岛之后,她不提开店的事情,让我们跟着听课,说一家中绿公司叫中国梦的项目,地址就是一个小区的住宅,住宅面积是2室一厅,记不清是几楼了。是赵凤霞和另外一个女的讲的课,说是中国梦的项目。投资一单2900元,3单就能赚千万。当时她也让我们看了很多的红皮书,说是国家的,我就信以为真了。就是说这个项目是真实的,说是国家的,水下运作,项目不用公开,当时我就信了。我说我没有钱,赵凤霞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手里就1200元,她说那我给你垫3个单子,你给我打7500元的欠条,所以就这样打了欠条。就是在赵凤霞讲课现场打的欠条,她说赚钱还她。之后我又去了一趟秦皇岛,就是2011年5月第一次去的后几天。我又找了一个人去,她投了一单2900元,叫李某1,是女的。我们在那待了,她听着也挺好。我们出来的时候赵凤霞说不许大声说话,要人分开走。然后李某1就害怕了,问我是不是传销,我说我也不知道。后来我们在网上查中绿公司是传销,我们就害怕了,就不敢作了。过了几天,我就去找赵凤霞要钱了,我和狄某一起去的。要我的1200元和李某1的2900元,她说把点位卖了就给我钱。李某1和我说我们什么手续都没有,也没有编号,能是真的吗,咱一定要找她要钱。也没有后台,也没有编号。后来我找赵凤霞,她们就没了,听说有的人被抓了,有的人跑了。后来我从他们内部的问他们,我说无缘无故他们为什么敢给我们垫钱,他说钱就在他们手里,找着人他们就赚钱,找不着人钱就在他们手里,后来就找不到他们了。经审查,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双方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胡志武、狄某在秦皇岛参加这几人共同所述的中绿投资项目。赵凤霞向赵淑琴介绍投资项目后,赵淑琴同意投资8700元购买三单投资。因赵淑琴只有1200元,赵凤霞同意为赵淑琴先垫付7500元。赵淑琴为赵凤霞出具欠条。赵淑琴将自己的1200交付给赵凤霞,由赵凤霞办理相关投资事宜。赵凤霞未给赵淑琴提供任何投资合同及相关手续,亦未给出具任何收款收据。后,赵淑琴于当年又介绍他人到秦皇岛参加该项目投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欠条是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但其否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借款现金的事实。从庭审调查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但其以未看到任何手续和未看到被上诉人为其垫付,且其以该投资项目违法为由,认为不应当偿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对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款的行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其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其在此种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视为其对该行为的认可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此后,上诉人亦找其他人员参与了该投资,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正确的判断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该投资行为是非法传销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虽未借现金给上诉人,但其为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淑琴已预交,由赵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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