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孝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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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386号案件名称
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孝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孝柏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386号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2号(市丰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甘栩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福,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达,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柏,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6号岳屏明珠苑综合楼4栋1802户。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孝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惠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惠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15.3元(1.4元/㎡×137.82㎡×12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5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告广惠物业公司与衡阳丰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岳屏明珠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6号(原雁城路72号)岳屏明珠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88元/平方米/月(实际收取1.4元/平方米/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逾期应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广惠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孝柏系岳屏明珠苑小区综合楼2(4、5栋)18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7.82平方米,李孝柏入住后从2020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广惠物业公司多次向李孝柏电话催缴并发出物业催缴费通知书,李孝柏拒不缴纳,故原告广惠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岳屏明珠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广惠物业公司自愿请求调整为以所欠物业管理费2,31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广惠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衡阳丰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岳屏明珠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岳屏明珠苑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广惠物业公司为岳屏明珠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孝柏属该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约定向广惠物业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对广惠物业公司请求判令李孝柏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2,31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广惠物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孝柏支付滞纳金1,458.6元的诉请,广惠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进行调整,本院认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315.3元,并以所欠物业管理费2,31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孝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孝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水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罗春燕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 校对人:罗 春 燕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第二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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