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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新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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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38号
  • 案件名称

    张淑新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淑新;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新,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系张淑新表哥),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诉讼代表人:赵馨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松,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新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赵馨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淑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吉林市新博成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新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张淑新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兴隆公司、新博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回避不审,裁判方法显有不公,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因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拍卖张淑新房屋而引发的纠纷。2017年9月兴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6月张淑新向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赵雪松面交协议收据等,2019年4月张淑新用微信与赵雪松索要债权申报表,2020年1月破产管理人将张淑新房屋与其他财产整体打包拍卖。2020年3月18日破产管理人向张淑新作出初审函,2020年3月26日破产管理人向竞买人开发区政府作出无房屋权属纠纷的书面说明,将张淑新房产在破产程序认定是兴隆公司破产财产,同其他财产打包一并拍卖给竞买人。从日期先后顺序看,破产管理人从2018年6月至张淑新向其送交协议和收据时,已知案涉房屋是张淑新所有,或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在未查清事实之前,2020年1月破产管理人将张淑新房屋打包拍卖、执行职务的行为,显属故意转让他人财产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形。破产管理人至2020年3月18日向张淑新作出初函时,已知张淑新对案涉房屋进行权利主张,未经诉讼权属不明的情况下,2020年3月26日向开发区政府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案涉房屋系属兴隆公司破产财产,无权属争议,已在破产程序一并处置完毕,显属明知和故意。一审法院不按上述事实过程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不在判决书中写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拍卖及有重大过失责任,对应审的主要事实环节不审,用回避关键事实环节的办法书写判决书,裁判方法显有不当,裁判结果存在错误。二、房屋拍卖款显属不当得利。案涉房屋系张淑新自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房屋的处分权与受益权均归张淑新所有,破产管理人将张淑新自建房屋,同破产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打包拍卖,拍卖后案涉张淑新房屋价款部分,任何人无权享有,本案成为兴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或用于支付给破产管理人,显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将该临建房一并拍卖,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其结论没有理由根据又无法律规定,属于观点错误。三、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另案主张权利的范围。本案是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转让张淑新房产,导致张淑新房权灭失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破产企业无力清偿或清偿不足部分,张淑新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因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补充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予审理和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没有用具体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无法证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因管理人执行职务错误,造成应负赔偿责任后,应将未清偿完毕的债务通过赔偿方式进行补充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明显错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破产企业和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两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是同一法律责任关系,换言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处置财产时,所发生的行为表现若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破产企业和管理人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对管理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审不予审理,嫌有暗帮管理人设法免除责任的故意,裁判方法显有不公。四、本案是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权,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二项明确写明“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案受理破产申请及作出裁定的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打包拍卖张淑新房产的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对比日期后,显可看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在前,管理人将张淑新房屋拍卖在后,法律规定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综上,另案及本案审理时,办案人与破产管理人,实际都知道案涉房屋早已拍卖完毕,无法再能判决兴隆公司收购,所以另案寻找借口,故意不判收购,后因出现张淑新同竞买人争执房权归属发生重大信访事件后,为了证明竞买人打包竞买的财产中包括了张淑新的房屋,由此,才将管理人执行职务错误将张淑新房屋早已拍卖的事实真相揭开。发生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及管理人暗中勾通,只确认是普通债权,其结果只能造成上诉或继续上访。因普通债权是按6.9的百分比进行分配的,另案判决的37万只能分得22,530元,本案判决的198,000元,只能分得13,662元。张淑新出资土地和建房合计568,000元,两案判决后只能分得36,192元,会损失531,808元。损失的结果均属普通债权与共益债权如何认定所造成,故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兴隆公司、新博成公司辩称,一、张淑新本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应裁定驳回。张淑新在本次诉讼中以其在兴隆公司院内投资198,000元建设了彩钢房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其该项诉讼请求,早在(2020)吉0221民初503号张淑新起诉兴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经提出。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张淑新并未上诉。兴隆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虽然在两案件中张淑新主张的债权具体数额略有差别,但两个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驳回张淑新此次起诉。张淑新如果对(2020)吉0221民初503号生效判决不服,可以对其申请再审,但无权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二、张淑新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彩钢房的所有人或投资人。张淑新在上诉状中称她一直向管理人主张案涉彩钢房系其投资建设,但其在债权申报和之前的债权确认之诉的历次诉讼中,从未提交能证明其为案涉彩钢房所有人或投资人的直接证据。其在此次诉讼中提交的《彩钢房施工协议》和购买彩钢板的收据均系首次出现,且真伪难辨,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首先,这份《彩钢房施工协议》内容并不完整,缺少对建设对象的基本描述,如建筑物高度、层数、基本结构、门窗设计标准等基本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符合建筑常规。而张淑新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无法说清该彩钢房的准确情况,进一步证实了张淑新并非该彩钢房的实际投资建设者。并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由承包人出具收条后开始施工。但张淑新既未能提交承包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也未能提交向承包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因此,即使该协议确系双方真实签订,也无法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无法证明张淑新确实支出了工程款。其次,关于张淑新提交的购买彩钢房材料的收据同样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该收据并非正规的商品交易发票,其记载的内容中仅有金额,却没有产品品牌、型号、数量等基本信息,严重不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规则,真实性让人怀疑。同时,交易金额如此巨大,张淑新却未能提交能证明其已实际交款的相关凭证或证据,无法证明收据上记载的交易金额确已实际发生。即使张淑新确实无法证明该材料确实用于建设案涉彩钢房。近80,000元的建筑材料,到底都是什么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多少,商家不可能没有销售记录及提货单。另外,这些材料是以何种方式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如何交付施工人,这些事实如果真实发生,不可能不留下痕迹,从张淑新提交的之前从未出现,突然“横空出世”且漏洞百出的证据及其一审申请出庭的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张淑新主张的投资建设事实根本不存在,其难以自圆其说。三、张淑新明知兴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故意拖延申报债权,企图恶意阻止管理人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管理人依法依规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并无不当。兴隆公司于2017年9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18年年初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此期间张淑新就已经知道了兴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张淑新曾多次联系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均告知张淑新,因兴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通过债权申报程序行使权利,如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不服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直至2020年初,管理人按照破产案件处理流程对兴隆公司财产依法提起拍卖程序,这时张淑新才去申报债权,并且其提交的材料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之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不申报债权,直到管理人开始拍卖破产财产才申报,且证据明显不足,张淑新故意拖延申报,恶意阻止管理人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用意不言自明。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管理人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置企业财产,并不存在违法失职之处,张淑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张淑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张淑新的上诉请求。        张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淑新对兴隆公司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新博成公司补充清偿;2.诉讼费由兴隆公司、新博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兴隆公司(出租人)与张淑新(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淑新承租兴隆公司院内闲置土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29年3月19日,共计13年;土地租赁费每年3万元,共计39万元;土地租赁费至协议签订时给付34万元,加之前已付定金3万元,还欠2万元待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完营业执照手续后及时给付;协议自土地费全部付清后才能正式生效,未付清之前,承租人可以使用建成房屋申办各种营业手续及对外开始营业;承租人使用租赁土地只能建造简易性房屋,不准改建成永久性房屋;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租人若将企业资产连同房地产一并转让他人,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本协议终止履行,但出租人需将未到期土地租赁费退还给承租人,并将地上房屋按实际价格进行回收。2016年5月29日,张淑新与王东、常科伟签订彩钢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王东、常科伟在兴隆公司院内为张淑新建设彩钢房,建房面积255平方米(长17米、宽15米),施工承包价120,000元,包工包料,不包彩钢板;施工期限:2个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施工费支付方式,由发包人预付承包人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及房架焊接,施工完毕后,由发包人再付20,000元给承包人;施工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地基处理、房架焊接、彩钢板安装、上下水地沟挖掘与管线接引、门窗采购与安装;质量要求:按发包方要求规格购买方钢,按发包方要求安装彩钢板,达到牢固不变形。2016年6月6日张淑新自己购买彩钢板支出78,000元。工程完工后,张淑新在王东家楼下,一次性给付王东工程款120,000元。2020年3月13日,张淑新向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临建房屋价值19万元。2020年3月18日,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初步审核意见函》,审核结论为:张淑新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存在,因此对张淑新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张淑新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补交材料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国相、郭学成、唐志成、刘延峰对兴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21破申字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新博成公司为兴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兴隆公司院内确有临建房屋,但临建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房屋的建设情况兴隆公司没有记录。张淑新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临建房屋的事实,符合其与兴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兴隆公司对张淑新建房的事实有异议,但至本案作出判决之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隆公司对张淑新建房的协议及购买材料的费用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淑新在兴隆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建临房实际用款19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198,000元临建房费用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张淑新主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的债权符合共益债务的第三项。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张淑新在兴隆公司租赁的土地建临房,因其在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建设并出资198,000元,造成新博成公司拍卖兴隆公司资产时,将该临房一并拍卖,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且张淑新所建的临房,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租人若将企业资产连同房地产一并转让他人,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本协议终止履行,但出租人需将未到期土地租赁费退还给承租人,并将地上房屋按实际价格进行回收。因此,兴隆公司破产后,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应将此临房以实际价格回收,故该198,000元不属于共益债务。关于兴隆公司、新博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的问题,本案事实,虽然在一审法院(2020)吉0221民初503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而且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是,之前案件驳回了张淑新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证据不足,涉案事实不能确认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张淑新提供了认定涉案事实的证据,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兴隆公司、新博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新博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诉讼涉及的是确认破产债权纠纷,而张淑新要求新博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淑新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淑新对兴隆公司享有198,000元普通破产债权;二、驳回张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新博成公司自认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将兴隆公司破产财产拍卖完毕,买受人为永吉经济开发区。因永吉经济开发区在拍卖后发现兴隆公司土地上存在彩钢房,故让新博成公司出具说明。新博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永吉经济开发区出具兴隆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权属无争议说明,其中特别指出,案涉彩钢房未办理产权证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在企业破产清算以及拍卖过程中无人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已将其认定为兴隆公司破产财产进行处置。新博成公司自认在评估破产财产时,未将案涉彩钢房纳入评估范围,理由是案涉彩钢房并未在兴隆公司账户,故未予评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淑新对兴隆公司享有198,000元普通破产债权,兴隆公司及新博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淑新对兴隆公司是否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以及新博成公司是否应当就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张淑新对兴隆公司是否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兴隆公司的破产申请,张淑新于2018年6月期间即针对案涉彩钢房与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新博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申报债权事宜。对此,新博成公司称因张淑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故不予确认。直至2020年3月初,张淑新再次向新博成公司邮寄申报债权材料,新博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张淑新出具《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初步审核意见函》,对张淑新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后新博成公司于3月26日向永吉经济开发区出具兴隆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权属无争议说明。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新博成公司作为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明知张淑新对案涉彩钢房主张权利,且向张淑新出具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初步审核意见函的情况下,仍向破产财产买受人出具土地及权属无争议说明,将案涉彩钢房转让给买受人,且未对彩钢房价值进行评估。买受人善意取得破产财产,张淑新无法取回案涉彩钢房。现张淑新依据其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兴隆公司将案涉彩钢房进行回购,因案涉彩钢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关于一审认定债务数额为19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张淑新对兴隆公司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        关于新博成公司是否应当就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是确认破产债权纠纷,张淑新要求新博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张淑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淑新对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198,000元共益破产债权;        三、驳回张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审判员    王东审判员    张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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