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来娃、刘殿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03民初11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14号案件名称
刘来娃、刘殿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来娃;刘殿成;贺长发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603民初1114号原告:贺长发,男,汉族,陕西安塞区人,陕西省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刘殿成,男,汉族,陕西安塞区人,住安塞区。 被告:刘来娃,男,汉族,陕西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系被告刘殿成之子。原告贺长发与被告刘殿成、刘来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与被告刘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来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占原告老窑洞旁边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化肥损失费580元、翻地费200元,2021年延误种植农作物经济赔偿1000元,共计1780元;3、判令被告刘殿成依法赔偿损坏原告农作物(糜子)经济损失500元;4、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老院子窑洞的出行道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老窑洞地基及旁边的土地,原是本村村民们的一个打粮场,约在1985年左右,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批给了原告修窑使用。在老窑洞的东边有本村村民谢炳祥(逝世)的0.23亩承包地,是原告拿自己承包的头类川地兑换所得。在这块土地上,原告一部分用做了修窑洞使用,余下旁边的地用做猪圈、牛圈、菜院子等。老院子四至界限(东至水渠包括水渠在内,西至窑边腿旁边与胡增荣相邻,北至窑后墙,南至院畔):其东西长45米,南北宽22.7米(其中三孔窑的占地大小:东西长18米,南北宽20米,余下的是旁边土地的面积)。 2020年4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殿成、刘来娃父子二人将原告老窑洞东边的承包土地占为已有; 2020年10月2日,被告刘殿成强行将原告老窑洞东边承包地上的农作物糜子砍倒,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约500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贺长发在自己老窑洞东边的承包地上施了肥、翻了地,准备进行耕种。2021年4月29日,被告刘殿成、刘来娃将原告老窑洞东边的土地全部种了玉米,导致原告损失化肥费580元、翻地费200元,延误2021年农作物种植损失费1000元,共计损失178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刘殿成说:“原村上的打粮场,在民国时期就是我爷爷的,你修窑洞,是我让给你修的”,被告以此为由强行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2012年左右,被告刘殿成、刘来娃将原告老院子的出行道路全部侵占,导致原告回老院子无路可走,原告被逼负债迁移,原有的三孔砖窑现已荒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刘殿成辩称,原告老窑洞的宅基地及旁边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给原告让了三孔窑洞的宅基地,当时约定除窑洞及院落,周围的耕地都属于被告的,被告没有侵权,不存在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土地34年的费用。原告将老窑洞废弃20多年不居住,还占用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不同意恢复老窑洞的道路。被告刘来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6月5日,原安塞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贺长发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56.4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东邻:窑边腿,西邻:窑边腿,南邻:窑前4米,北邻:窑背墙。东西长13.6米,南北宽11.5米。” 被告刘殿成的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32.3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东邻:窑边腿,西邻:窑边腿,南邻:窑前5米,北邻:老崖。东西长11.5米,南北宽11.5米。”2020年10月间,原告贺长发与被告刘殿成因原告老窑洞宅基地东边的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刘殿成将原告贺长发种植的糜子砍倒。2021年,原告贺长发将老窑洞东边的土地翻了准备耕种,被告又将该土地种了玉米。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苗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贺长发与刘殿成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该争议地块原来是杏树坪村组的打粮场,1985年贺长发申请修建窑洞,经时任村民小组长强国庆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结论将打粮场划分给贺长发让其修建窑洞(但未见到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打粮场东边有本村村民谢炳祥0.23亩土地,后来贺长发用自己公路上畔0.23亩川地和谢炳祥完成置换,原谢炳祥0.23亩承包地东边链接排水渠,属于集体土地,该水渠后来被贺长发回填,并一直种植使用至今。在贺长发的宅基地证件中该争议地块未列入宅基地范围,在土地确权中也未进行确权。该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原水渠,西至窑边腿旁边与胡增荣相邻,北至窑后墙,南至院畔),东西长约45米左右,南北宽约22米左右,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贺长发所有,但水渠回填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杏树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贺长发的宅基地范围为东邻:窑边腿,西邻:窑边腿,南邻:窑前4米,北邻:窑背墙,故涉案争议土地不属原告贺长发的宅基地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老窑洞旁边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因争议土地政府部门未明确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先行政后司法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长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贺长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振龙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毛毛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