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凤丽与黄金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1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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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1885号案件名称
管凤丽与黄金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管凤丽;黄金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1885号原告:管凤丽,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霞,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管凤丽与被告黄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我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6万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亲自书写了借条,载明借款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但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予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黄金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黄金霞向管凤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管凤丽现金16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4月15日还清。”庭审中,管凤丽表示其与黄金霞系朋友关系,黄金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管凤丽提供了其与黄金霞的微信记录佐证,微信记录显示管凤丽多次向黄金霞催要借款,但黄金霞一直拖延未偿还。管凤丽表示欠条出具后,黄金霞并未向其偿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黄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管凤丽提供的《借条》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黄金霞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黄金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法了双方的约定,故对于管凤丽要求黄金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凤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管凤丽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本院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管凤丽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管凤丽的其他诉讼请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黄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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