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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小琴、刘永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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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125号
  • 案件名称

    安小琴、刘永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安小琴;刘永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琴,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菊,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小琴与被上诉人刘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安小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147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20)粤0104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小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小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永坚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刘永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涉案款项”为由,认定“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永坚为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民身份而向安小琴购买澳大利亚AuMina澳咪娜公司股权、在澳大利亚使用广州安世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世公司)的“AuMina澳咪娜”商标、租住安小琴位于澳大利亚的房屋、并使用该房屋所在学区的学位给其女儿留学的交易款。安小琴与刘永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在提到涉案款项时,均提到公司股权、租住房屋及商标使用等事项,而且,刘永坚向安小琴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其到达澳大利亚、取得澳大利亚AuMina澳咪娜公司股权的时间相对应,且刘永坚不仅确认其已持有澳大利亚AuMina澳咪娜公司的股权并在经营中,也确认曾租住安小琴于澳大利亚的房屋,由此可见,房屋租赁、股权转让、商标使用等事实与本案涉案款项是关联的。刘永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并非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仅凭刘永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借款”的部分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却对其中关于房屋租赁、股权转让、商标使用等事实视而不见,并认定前述事实与本案无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刘永坚不仅没有任何债权凭证,且在转账时注明的款项用途分别为“一年以下留学生活费支出”“货款”等,与借款无关。刘永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广州市和汇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没有理由在出借大额款项时,不签订借款合同或让对方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且款项用途也并非借款,一审判决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安小琴的自认,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以及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3.公司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法人,财务记账是公司款项往来的凭证,刘永坚在一审中解释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的款项摘要为“货款”是财务做账需要,但在法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中,“货款”是不需要归还的,而“借款”是需要归还的,公司财务做账没有任何理由将“借款”记为“货款”。刘永坚将款项性质明确为“货款”,即表明了其不需要安小琴归还该款项,由此可见,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4.安小琴提交案涉事实的梳理时间轴描述了案涉交易的整个流程,刘永坚为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民身份,从而以案涉金额为对价交易购买安小琴在澳大利亚的公司股权、在澳大利亚的房屋以及所属学位以及商标使用授权。刘永坚的妻子汪毓敏于2017年6月5日向安小琴支付65015澳元,安小琴随后辅助刘永坚到达墨尔本并入住了安小琴的房屋,并在三天后将澳咪娜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刘永坚。后刘永坚通过汪毓敏以及和汇公司分别向安小琴支付了款项。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安小琴于2017年11月30日将澳咪娜公司剩余的30%股权转让给刘永坚。支付的价款并非借款,而是刘永坚的股权转让款、使用房屋及所属学位以及授权使用商标的相应的对价。刘永坚在聊天记录中曾表达过需要安小琴将款项在澳洲公司的账户重新往来一次。如果这笔款项属于借款,何来去公司账户重新往来一次的说法。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主张没有收到10万澳元的余款34985元,但该主张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确认借款中澳元金额10万元相悖”为由,认定涉案款项为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由刘永坚举证证明其向安小琴转账10万澳元,但其证据中,向安小琴汇出的澳元仅为65015澳元,一审判决在刘永坚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安小琴与刘永坚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澳元借款金额为10万为由,认定本案涉案澳元为10万,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不足。而且,一审判决将刘永坚明确性质为“一年以下留学生活费支出”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7月3日,安小琴将澳大利亚AuMina澳咪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永坚后,刘永坚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共向安小琴转账10万美元,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在安小琴抗辩转账为股权转让款并提交《公证证书》,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刘永坚确认该事实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50万元人民币系安世公司许可刘永坚在澳大利亚使用其注册商标“AuMina澳咪娜”的对价,因此,和汇公司在转账记录中摘要为“货款”,表明其不需要安世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另外,该款项是转账给安世公司,并非安小琴。虽然安小琴系安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安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独立,该款项即使为借款,借款人也应为安世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借款,而且认定借款人为安小琴,没有任何证据。三、一审判决对同一证据中的事实部分确认,部分否认,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安小琴与刘永坚的微信聊天中,涉案款项与房屋租赁、股权转让、商标使用等事项紧密相连,但一审判决仅以安小琴自认向刘永坚借款为由,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认定了借款金额,却对其中提到的房屋租赁、股权转让等事实,在刘永坚也确认情况下,视而不见,仍然认定前述事实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安小琴向刘永坚提供澳大利亚住房、让刘永坚的女儿使用该房屋所在学区的学位、将澳大利亚AuMina澳咪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永坚并将AuMina澳咪娜商标授权刘永坚在澳大利亚使用的交易对价,安小琴已完全履行了其义务,刘永坚应当向安小琴支付涉案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认定安小琴应向刘永坚支付款项利息毫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刘永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安小琴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小琴向刘永坚偿还借款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人民币,以及利息(从2019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安小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6月5日,汪某向“XIAOQINAN”国际汇出款项澳元65015元,汇款申请的交易附言为“一年以下留学生活费支出”。2017年7月26日,汪某向“ANXIAOQIN”转账美元68000元。2017年7月27日,汪某向“ANXIAOQIN”转账美元32000元。2017年8月1日,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8月3日,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1日,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250000元。另,刘永坚与汪某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刘永坚是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安小琴是安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审法院另查明,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50万人民币的摘要均为:“货款”。刘永坚主张其在办理其女儿澳大利亚留学时,通过黄某介绍认识安小琴,因为安小琴在澳大利亚居住多年,刘永坚女儿到澳大利亚后居住在安小琴房屋中,后来安小琴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刘永坚借款10万澳元、10万美元、50万人民币,并以出借其于澳大利亚的AUMINAAUSTRALIAPTYLTD(以下简称:“AuMina澳咪娜公司”)股权的方式帮助刘永坚办理取得澳大利亚的永久居留权,刘永坚基于安小琴的帮忙同意向安小琴出借款项,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03048号公证书,内容是对刘永坚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显示刘永坚对于微信号为×××的用户备注名为安小琴,该用户在聊天中称“你放心,你的钱我一定会在9月30日准备好,你是2017年6月29日到达墨尔本,我就当是2017年7月1日开始起租,到2019年7月1日就是两年,2020年1月1日就是30个月,我把10万美元按银行定期利息+50%,10万澳元定期银行利息+50%在2018年9月30日本息全部归还你,2020年1月1日我把你30个月的房租,按现在行情,每周520元澳币(带家具每周570元澳币租金)扣除30个月租金…”(2018年5月14日)、“借美金还美金,借澳币还澳币,借人民币还人民币…从借日起,各货币定期存款利率,我再多付利率50%给你…房租是房租,每周520元澳币,如果你愿意每月支付租金,我就9月30日把借你的钱全部本息归还你。”(2018年5月15日)、“其实现在法律只要有汇款单,有微信往来,足够证据证明我向你借了款,我以什么理由把澳币倒出去澳洲‘澳咪娜’公司?…”、“…9月30日即然要10万美金10万澳币,我就不欠50万人民币了,全部还清给你,这样干干净净利利索索。我借你的钱,也要支付利息,你希望用利息全部盖住房租,没有关系可以,从借钱那天计算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我一分房租不收,租金全部当利息,归还你本金10万美金,10万澳币,50万人民币,你准备好账户,10万美金、10万澳币、50万人民币从哪个账户来就原路返还哪个账户,你自己处理,因为我们借款都是按原路返还”(2018年5月16日)、“…50万人民币,你什么时候把澳洲澳咪娜公司100%的股权及未欠税干净的公司返还给我,我就马上把50万人民币返还给你”、“我卖股拿到钱马上还你10万美金,10万澳洲元,你要是9月10日不搬,我也收不到钱”(2018年8月28日)。2.和汇公司及汪某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两份,拟证明和汇公司和汪某向安小琴转账涉案款项系受刘永坚委托的行为,转账款项属于刘永坚所有。安小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65015元澳币为刘永坚女儿的生活费、10万元美金为安小琴将AuMina澳咪娜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永坚的对价、50万人民币的性质为名义上为货款,实际上为安世公司将“AuMina澳咪娜”商标给刘永坚在澳洲使用、将澳洲房屋给刘永坚办公居住的对价,并主张34985元澳币并没有收到;对《代付款证明》认为属于刘永坚于转账后补做的材料。安小琴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安小琴向刘永坚提供住房并提供房子所在学区学位给刘永坚女儿留学、安小琴转让AuMina澳咪娜公司名下股权以及安小琴将“AuMina澳咪娜”商标给刘永坚在澳大利亚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对价,双方还口头约定安小琴帮助刘永坚办理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的费用为150万元,包含在涉案款项以内。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归还股权、交还房屋、停止使用商标等内容,比如安小琴于2018年8月29日称:“‘澳咪娜’是我的品牌,我要拿回,你是没有任何权利阻止的,商标的侵占就是知识产权的违法”。2018年8月30日称:“你可以不搬,但是我们有权力住,没有协议说租全套给你,请你准备好把‘澳咪娜’公司还给我,否则我告你侵权他人商标”。2018年5月14日称:“…每周520元澳币租金是实收,不负责花园维护…我2020年1月1日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了…你一拿到PR后一周内把澳咪娜公司清税干净后100%股份全部转回给我…”、2018年5月16日称:“2017年至2018年9月30日,借助款的全部利息抵全部房租,这样你用高息把房租全部盖住了…”,等。刘永坚于2019年9月30日才搬出房屋,且从未支付任何租金,为此提交以下经广州市公证处翻译的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公证员协会徐某公证员出具的《公证证书》,包含以下证据:1.公司注册证明,拟证明AuMina澳咪娜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成立;2.股权认购书,证明程某认购公司50%股份;3.股权认购书,拟证明安小琴认购公司50%股份;4.大股东在册信息,拟证明安小琴与程某各持有50%的股份;5.公司变更详情,拟证明2017年2月8日,程某将其持有的50%全部转让给安小琴;6.股权转让表,拟证明2017年7月3日,安小琴向刘永坚转让70%的股权;7.公司变更详情,拟证明刘永坚持有AuMina澳咪娜公司7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8.商标注册证书,证明2014年6月6日安世公司注册商标“AuMina澳咪娜”。刘永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意由法院审查,确认刘永坚持有AuMina澳咪娜公司的股权系从安小琴处取得并正在经营该公司,但认为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0美元,在安小琴持有股权时仅为空壳公司,无任何收入及会计材料,是刘永坚接手后才实际经营。诉讼中,刘永坚确认租用安小琴主张的在澳大利亚的房屋,并于2019年7月25日已经搬离房屋,双方从未口头约定安小琴帮助刘永坚办理澳大利亚的永久居留权事宜,但约定了刘永坚获得永久居留权后该公司股权应返还安小琴,并主张在澳大利亚开办公司亦无需花费很多,当时安小琴为了骗取刘永坚信任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永坚从而取得借款;50万人民币备注为货款是为了会计做账需要,实际上两家公司从未产生交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永坚与安小琴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永坚主张出借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人民币给安小琴提供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安小琴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向刘永坚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美元、10万澳元和50万人民币、“借美金还美金、借澳币还澳币、借人民币还人民币”等;安小琴主张涉案款项非借款,实为安小琴向刘永坚提供澳大利亚的住房并提供房子所在学区学位给刘永坚女儿留学、安小琴转让AuMina澳咪娜公司名下股权以及安小琴将“AuMina澳咪娜”商标给刘永坚在澳大利亚使用共三个事实的对价,并提供了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文件,刘永坚对安小琴主张的租赁房屋、受让公司股权的事实均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刘永坚确认安小琴主张的三个事实,但安小琴仍然未对双方就三个事实以刘永坚支付涉案款项的形式作为对价提供证据证明,安小琴未能举证证明三个事实与涉案款项的关联性,唯一有所关联的仅为双方就租金抵扣利息达成初步的意向,但最终亦协商无果,刘永坚从未表示同意以涉案款项作为上述三个事实的交易条件,故此,安小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涉案款项,而刘永坚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刘永坚、安小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双方因房屋租赁、股权转让、商标使用等事实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解决。关于借款本金,安小琴主张没有收到10万澳元的余款34985元,但该主张与其在微信聊天中多次确认借款中澳元金额为10万元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安小琴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人民币。关于利息,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刘永坚可随时向安小琴主张还款,故刘永坚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本案利息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宜,且不能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小琴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坚偿还借款本金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人民币及利息(分别以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人民币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上述利率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5068.8元(其中受理费20068.8元、保全费5000元,刘永坚均已预付)由安小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安小琴是否应当向刘永坚偿还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安小琴在与刘永坚的微信聊天中反复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诸如“既然要10万美金10万澳币,我就不欠50万人民币了,全部还清给你,这样干干净净利利索索。我借你的钱,也要支付利息”类似的表述,表示安小琴会向刘永坚偿还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拘泥于书面形式,安小琴与刘永坚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已明确做出了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安小琴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永坚向其购买相关公司股权、使用相关商标,租住其位于澳大利亚的房屋并使用该房屋的学位的交易款项。纵观安小琴与刘永坚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两人就股权、商标及租住房屋等事宜有过沟通,但在其中双方均未表达过案涉款项为股权、商标及租住房屋等交易对价的意思表示。安小琴该上诉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沟通的内容相悖,安小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确认案涉款项为相关股权、商标及房屋租住的交易对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案涉其中一笔款项交易附言为“留学生活费支出”,和汇公司代刘永坚向安世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50万元人民币的摘要为“货款”。但案涉转账发生于2017年期间,安小琴与刘永坚在2018年及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再次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此前在2017年的交易附言及摘要并不影响后续双方在2018年就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小琴是否应当向刘永坚偿还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安小琴与刘永坚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由于安小琴对于其收到10万美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安小琴上诉认为案涉50万元人民币是转账给安世公司的款项,安小琴个人不确认收到该款项。但2017年安世公司收到上述50万元款项后,安小琴在2018年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刘永坚确认50万元人民币借款,安小琴在本案中的抗辩与前述事实不符。而刘永坚认为案涉50万元人民币是双方约定通过和汇公司向安世公司转账交付的借款。安小琴作为安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指定安世公司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收款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刘永坚的陈述较之更具合理性。至于安小琴认为刘永坚没有向其交付案涉10万澳元的余款34985澳元的问题,安小琴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复多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不仅如此,而且在刘永坚向安小琴主张案涉借款时,安小琴也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考虑到双方均为经验丰富的商人,多次算错金额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认为10万澳元已实际支付。安小琴在本案中又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对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令安小琴向刘永坚偿还10万美元、10万澳元、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8.8元,由上诉人安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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