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乾军等刘青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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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506号案件名称
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乾军等刘青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乾军;刘青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乾军,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原,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乾军、刘青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被上诉人苏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被上诉人刘青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冶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青原承担该劳务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青原系职务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而本案第二被告刘青原仅系玉和监狱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冶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冶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冶建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苏乾军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劳务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赵恒、宋国益、屈建等人起诉冶建公司、刘青原等多起案件中已经多次询问得知,玉河监狱资料章系刘青原及其下属聘用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印章,冶建公司并未追认。3.刘青原本人签订合同及私刻伪造上诉人公司“玉河监狱资料专用章”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没有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属于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本案发案于《民法典》生效后,此时《合同法》已经废止,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进行审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表见代理并非基于履行职务而发生,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评价体系,一审法院将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混为一谈,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刘青原私刻伪造国有企业印章,其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未经冶建公司追认的无权代理。 被上诉人苏乾军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刘青原为职务行为正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冶建公司,刘青原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刘青原伪造公章印章与本案无关,最高院关于被伪造印章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即使刘青原伪造了印章,那么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为善意人,且已向冶建公司支付了施工成果。刘青原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青原代表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青原辩称,我是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一共结算资金约为40万,现已经付了20万,还有20万未付,冶建公司也并未向我支付,剩余的款项应该冶建支付,发包方有30%的款项未支付给冶建。 苏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21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4,840元(2018年12月5日-2020年11月5日,23个月,利率6%年息)利息至劳务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青原是冶金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7日,刘青原以冶金公司名义与苏乾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2018年11月17日,刘青原向苏乾军出具结算单并加盖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欠款共计416,422元,现已支付部分款项,刘青原与苏乾军确认仍欠21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青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公司名义与苏乾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加盖了冶金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章,以上行为使苏乾军有理由相信自己合同的相对方系冶金公司,故法院认为刘青原的职务代理行为有效,其确定的劳务费数额亦有效,但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责任,冶金公司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关于苏乾军诉求的利息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即年息3.85%,其诉求的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5,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乾军216,000元劳务费,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7逾期付款利息15,9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以3.85%为年利率,自2020年11月6日起算)直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苏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30元,由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5.42元,苏乾军承担9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冶建公司向法庭提交1组证据:1.(2021)新322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2.(2021)新32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3.(2021)新3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同一项目中,刘青原作为承包人,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屈建、赵恒、宋国益等人签订合同,做结算且支付部分款项,根据和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刘青原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屈建、赵恒、宋国益、苏乾军等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案违反审判原则,同案不同判。已经生效的(2021)新3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刘青原在玉河监狱项目上的劳务分包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苏乾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该工程相关的案件出现两种判决结果,且由和田县法院同一法官做出,只能说明个案之间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相同。因此上诉人提供三份判决书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刘青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法律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涉及案件与本案均为同一工程项目,案情类似,对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参照并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7日,刘青原与苏乾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2018年11月17日,刘青原向苏乾军出具结算单并加盖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欠款共计416,422元,现已支付部分款项,刘青原与苏乾军确认仍欠21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刘青原以冶建公司名义与苏乾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刘青原以冶建公司名义与苏乾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否为代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本条规定,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以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为前提,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刘青原并非冶建公司员工,故其不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条规定,成立表见代理需要行为人具有权利外观。本案中,刘青原承认其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是自己为了制作项目资料制作的,冶建公司并未追认,从“资料专用章”字面意思也可以看出该专用章用途,根据日常经验应当知道“专用章”均为专业用途,在其他用途使用时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智,苏乾军主张刘青原能够代理冶建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刘青原提供身份证明或其他相关手续,未尽善意、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刘青原的行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刘青原与苏乾军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合同效力仅对刘青原与苏乾军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刘青原成立职务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等规定,刘青原应当承担苏乾军216,000元劳务费的付款义务。苏乾军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6,707.7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18,012元,利息共计24,719.7元。 综上所述,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刘青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苏乾军支付216,000元劳务费,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7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30元,由刘青原负担2,365.42元,苏乾军负担9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48元,由刘青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审判员 常喜盈审判员 牛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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