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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贞塘、杜全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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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68号
  • 案件名称

    付贞塘、杜全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付贞塘;杜全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68号上诉人:付贞塘(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三吨羊脂玉展览馆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杜全生(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付贞塘因与被上诉人杜全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贞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全生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贞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判决杜全生给付付贞塘玉石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判决杜全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付贞塘已履行合同完毕,协议写了价格已定而且玉石也已交付杜全生近三年还要履行什么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贞塘在2018年卖给杜全生一块28.3公斤的和田玉,时至今日杜全生持有这块玉石将近3年的时间,怎样处置都是杜全生的权利。我只要求收回货款20万元,协议明确约定重量约“28.3公斤”价值20万元,如果“出不了手镯价值减为10万元”“如果出来以20万元计算”。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最少也是10万,请问这不是“买卖行为”是什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付贞塘上诉请求。    杜全生未按时到庭,庭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杜全生辩称,不同意付贞塘上诉请求,我与付贞塘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因付贞塘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万元且一直未归还。2018年时,我提议帮付贞塘找一个买家,把付贞塘手中有的玉卖了,这样就有钱还我了。于是付贞塘就把他的一块28公斤左右的石头给我,他自己写了一个收条,我签了字,我签字的时候收条上并没有“卖家、买家”的字样,都是后面付贞塘自己添加的。我把这个籽料石头拿走后找人看了,人家说这个开不出来玉镯,我就原封不动地把籽粒石头给付贞塘送回去,没想到付贞塘不要了,他非要说是卖给我的。我认为我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合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付贞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全生支付货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付贞塘向杜全生交付玉石壹块,杜全生在付贞塘手写的收条上署名。该收条载明壹块28.3公斤和田玉籽料价值20万元。如果此料出不了手镯,价值减为壹拾万元正,如果出来以贰拾万元计算,此协议都不得违约。该收条落款处写有“卖家付贞塘买家杜全生2011年-11-19日”字样。另查明,2020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杜全生诉付贞塘及案外人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5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20)新0106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6年1月28日,付贞塘从杜全生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2018年5月11日,付贞塘对上述借款向杜全生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付贞塘从杜全生处借款本息248,000元,年底还清。李文学所有的×××的凯迪拉克的车辆向杜全生抵账借款本金120,000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付贞塘于2020年8月25日前向杜全生支付借款本金128,000元;如付贞塘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另行向杜全生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李文学于2020年8月25日前配合杜全生办理×××的凯迪拉克的车辆过户手续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贞塘提供收条,用于证明其与杜全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的玉石是付贞塘出卖给杜全生的。庭后法院对杜全生进行了询问,杜全生对收条的主文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杜全生抗辩称其与付贞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石系基于付贞塘无法偿还其从杜全生处的借款,让杜全生拿玉石去买,买的价款抵偿借款,收条上落款处“卖家:买家2011年-11-19日”字样系收条形成后付贞塘自行添加,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付贞塘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杜全生主张货款,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的证据仅仅是收条上落款处“卖家:买家”的字样,但是杜全生对该字样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该收条是付贞塘本人书写,亦由付贞塘提供给法院欲证明其与杜全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付贞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法院依法释明,付贞塘、杜全生均不对收条上“卖家:买家”字迹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据此,付贞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付贞塘要求杜全生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贞塘对杜全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杜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庭审结束后,本院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杜全生对于付贞塘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条”内容有添加。对于“收条”的形成过程与付贞塘陈述不一致,同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二审争议之焦点问题在于,付贞塘与杜全生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若构成,那么付贞塘可以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付贞塘与杜全生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付贞塘持有杜全生签字的“收条”要求杜全生给付玉石款,杜全生抗辩称取走玉石属实但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帮助付贞塘寻找买家而已。对于杜全生取走玉石、在“收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首先,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付贞塘提交的2018年11月9日有付贞塘与杜全生签字认可的“收条”载有标的物名称即和田玉籽料,载有数量即壹块,载有质量即28.3公斤,载有价款即价值20万元(出不了手镯价值减为壹拾万元),收条下端还载有出卖人、买受人字样,且付贞塘与杜全生还分别在出卖人、买受人处签名。因此,该“收条”内容完全具备构成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杜全生虽抗辩称该收条下端“卖家、买家”系由付贞塘后添加,但其抗辩意见并未有证据支撑。因此对其称该收条中“卖家、买家”系后添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当事人陈述分析,杜全生称,拿走玉石后没过几天就将玉石还给付贞塘,但付贞塘称这个玉石是卖给杜全生的,所以杜全生就将玉石放在家中至今。从杜全生陈述分析,如若当初杜全生在“收条”上签字时买卖的意思并不清晰明确,那么在其后通过退还玉石时付贞塘的陈述,杜全生也应当明了其当时取走玉石并在“收条”上签字行为系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一个确认。如若否认该意思表示,杜全生即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行为比如提起诉讼撤销该协议。但,杜全生并未提起诉讼而是将玉石放置家中,此消极行为即可视为杜全生认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付贞塘持案涉“收条”要求杜全生支付货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在付贞塘与杜全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付贞塘可主张的货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何地切割玉石,仅约定了价款。那么玉石交付于杜全生后,何时切割即取决于杜全生意志。二审庭审中,杜全生表示该玉石现还完整存放于家中。杜全生怠于行使其权利行为系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杜全生应当向付贞塘给付玉石价款。付贞塘认为,杜全生应当向其支付的玉石款为20万元,本院认为,付贞塘作为玉石销售者,其对所出售的案涉玉石是否一定能开出手镯也不能准确预估,因此才会与杜全生约定“开出手镯价值20万元,开不出价值减为10万元”,故其在选择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开出手镯的前提下进行诉讼,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保底价格即“开不出价值减为10万元”的约定,认定由杜全生向付贞塘支付10万元玉石款。    综上所述,付贞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    二、杜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贞塘给付玉石价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付贞塘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杜全生承担1075元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剩余1075元受理费由付贞塘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付贞塘已向本院预交),由杜全生承担2150元受理费,剩余2150元由付贞塘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卫博审判员    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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