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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龙治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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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349号
  • 案件名称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龙治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龙治华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1349号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五星安置区集家塘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星,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璃,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客服部负责人,住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前进村桥头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客服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跃进农场29号。 被告:龙治华,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碧桂园悠澜湾4栋2903室。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龙治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28.40元(面积:89.68㎡×1.8元/㎡=161.42元,欠费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个月161.42元×20个月=3,22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百分之0.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人民币3,893.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治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龙治华签订《衡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碧桂园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雁峰商业城悠澜湾4栋2903室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8元,龙治华房屋面积为89.79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61.62元。同时在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缴纳违约金……”。龙治华的物业服务费从2016年4月1日起计收,其未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32.44元(即89.79平方米×1.8元×20个月)。碧桂园公司多次向龙治华发出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龙治华拒不缴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碧桂园公司自愿请求调整为以所欠物业管理费3,22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龙治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衡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碧桂园公司为被告龙治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龙治华应当按照约定向碧桂园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其拒不缴纳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故碧桂园公司请求判令龙治华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2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碧桂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龙治华以所欠物业管理费3,22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治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28.40元,并以所欠物业管理费3,22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春燕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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