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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李坚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民终2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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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1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李坚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李坚;蒋勇花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888324998J。负责人:龚飞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花,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蓝山县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本案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收到后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委托了被上诉人李坚的母亲参与庭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坚的母亲亦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蓝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蓝山县人民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坚、蒋勇花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497.86元、利息21,416.26元和费用9,028.31元,合计84,942.43元(欠款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到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坚(甲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乙方)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额度支用申请,且声明已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其中领用协议中对因协议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还款方式、手续费、透支利息、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当事人选用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为有效条款,原告的住所地不在法院管辖范围,所以本案纠纷,原告应当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十项已约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蓝山县人法院并不是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上诉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委托李坚的母亲应诉答辩,据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蓝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获得管辖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经查,2021年6月2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在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此案,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未到庭参与审理,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庭审笔录上亦无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坚、蒋勇花并未应诉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蓝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屈中亚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文毅书 记 员  陈易萱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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