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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裴胜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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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9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裴胜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裴胜华
  • 案件缘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97号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市国土局对面)泓泽星城1栋15楼。法定代表人龚俊。委托代理人李朝红(特别授权),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荣(一般代理),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胜华,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裴胜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以拖欠的律师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746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胜华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池系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6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黄池(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池等律师为甲方的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乙方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二、甲方委托事项确定:委托事项/案件说明:原告裴胜华,被告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禄平,案由买卖合同,涉案项目兴仁登高幸福里。三、委托代理期限与权限:1、甲方委托乙方为仲裁、执行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上诉、申诉(再审)、申请执行;代为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评估、鉴定、拍卖;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联系保全担保,代为收取案款或指定收款账户、领取诉讼费退费等;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委托事项,乙方可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代为向对方追索财产权利,也可向××机关、检察机关等提出控告,采用刑事程序,追索财产权,实现委托事项目的。3、甲方认可乙方指定人员以甲方名义代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状、调解和解书等相关用于诉讼的文书的效力。四、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1、委托事项实行全风险代理模式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用。2、律师代理费以乙方为甲方追回本案财产权利为基数计算。甲方可得部分利益以和解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不含垫付诉讼费)为准,并在此基础上最终结算律师代理费用。(1)若在一审阶段判决前即以调解、和解(含和解后撤诉)方式结案(无需强制执行),则律师代理费按追回本案财产权利的百分之八(8%)计算;(2)若在一审、二审阶段以判决方式结案(无需强制执行),则律师代理费按追回本案财产权利的百分之十(10%)计算;(3)若案件(包含审理阶段和解、调解、判决)需强制执行,则律师代理费按追回本案财产权利的百分之十二(12%)计算。以上代理费均不含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时,甲方应补缴相应税金。3、甲方在财产权利未收回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应于甲方收到本案财产权利之日即支付予乙方;若财产权利分期追回的,则甲方应按分期追回财产数额之日,相应地按比例支付予乙方。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则按2%/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受理费由甲方承担(预付);若产生上诉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由甲方承担(预付);若上述受理费、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乙方预付的,则甲方在收到或追回本案第一笔财产权利时优先支付乙方预付的上述诉讼费用。5、乙方为甲方追回本案财产权利包括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五、下列情形,视为乙方已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甲方应按诉讼请求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者放弃权益;2、甲方中途无故单方解除乙方的委托代理关系;3、甲方擅自中途撤回起诉、上诉、执行的。下列情形,甲方应按和解、调解金额进行结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与对方补签合同或补充协议……九、本协议如须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十、因委托代理或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依约指派该所黄池律师负责承办委托案件。2016年4月6日,黄池律师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代为提起诉讼。2016年6月7日,黄池律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裴胜华支付货款486616.60元;二、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裴胜华支付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上浮30%后所确定的年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裴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告继续指派黄池律师为被告代理二审诉讼。2016年12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黔23民终9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退还上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继续指派黄池律师代理诉讼。2017年12月2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2301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胜华支付货款486166.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裴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远强负担。杨远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告继续指派黄池律师为被告代理二审诉讼。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黔23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杨远强负担。201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委托案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一)》,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案件办理实际情况,工作量、工作难度提高,风险增大,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变更如下: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1、委托事项实行全风险代理模式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用,综合考虑律师工作量、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因素,不再区分调解、和解、判决或一审、二审、执行,均以乙方为甲方追回本案财产权利为基数按百分之十八(18%)计算收取律师费。以上代理费不含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时,甲方应补缴相应税金。3、甲方在财产权利未收回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应于甲方收到本案财产权利之日即支付予乙方;若财产权利分期追回的,则甲方应按分期追回财产数额之日,相应地按比例支付予乙方。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则按2%/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预付】;若产生上诉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由甲方承担【预付】;若上述受理费、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乙方预付的,则甲方在收到或追回本案第一笔财产权利时优先支付乙方预付的上述诉讼费用。5、乙方为甲方追回本案财产权利包括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6、其它:若需再审、申诉(应诉),双方另行协商适当增加律师费或收费比例”。协议第三条约定:“其它约定不变……”被告委托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远强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继续指派黄池律师代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4日,被告收到杨远强交到法院的执行款35万元。2019年7月5日,被告裴胜华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确认该案执行完毕。同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黔2301执222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裴胜华、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远强该执行案件以自动履行方式执行完毕结案。2019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000元,但其尚欠4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补充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实行全风险代理模式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律师费的计收进行了变更,约定不再区分调解、和解、判决或一审、二审、执行,均以原告为被告追回本案财产权利为基数按百分之十八(18%)计算收取律师费。原告已根据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在委托案件胜诉后代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已收到执行款35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确认该案执行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费义务,按执行款35万元的18%计算,被告应付的律师费为63000元(350000元×18%),但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43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应于甲方收到本案财产权利之日即支付予乙方”、“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则按2%/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至今尚欠4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拖欠律师费为基数,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2%/月即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应自被告违约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660.05元(63000元×24%÷365天×3天+43000元×24%÷365天×408天),被告应当继续以所欠律师费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律师费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000元;二、被告裴胜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支付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60.05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律师费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律师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裴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富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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