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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与高玉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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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832号
  • 案件名称

    高伟与高玉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伟;高玉武;张润飞;高鹏飞;高鹏飞;张润飞;高玉武;万拴柱;高伟;万拴柱;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383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泽东,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鹏飞,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润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玉武,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万拴柱,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鹏飞、张润飞、高玉武、万拴柱、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截至2020年9月25日已产生利息与罚息125572.82元,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2‰计算罚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执行费3640元;但被执行人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高鹏飞、张润飞、高玉武、万拴柱、高伟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高鹏飞、张润飞、高玉武、万拴柱、高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查封被执行人高伟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号: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0017号)的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高鹏飞的银行账户存款3059.98元、高伟的银行账户存款3983.99元、万栓柱的银行账户存款762.44元、576.71元、张润飞的银行账户存款1650.20元,共计10033.32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38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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