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3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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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362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16号油苑。 经营者:刘入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商业办公楼4层426室。 负责人:嵇华(该公司经理),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申请执行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6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无法取得联系。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计提起4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无证券、支付宝、财付通、股票、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937的一个账户(余额为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冻结的要求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15天向本院申请续冻。 2、2021年9月26日到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 三、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已前往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16号油苑小区,调查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和附近商铺不知道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在哪里,其他的具体情况我们也不了解,未发现有收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将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决定书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失信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45056.31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建筑机械租赁部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习知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盛庆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月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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