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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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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87号
  • 案件名称

    高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高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闫治军;杨彩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87号异议人(案外人):高和平,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榆林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闫治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锦界镇。被执行人:杨彩娥,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本院办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与被执行人闫治军、杨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37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闫治军、杨彩娥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高新区朝阳路21号御溪台A10幢A单元1301室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高和平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和平称,案涉房屋(位于榆林市高新区朝阳路21号御溪台A10幢A单元1301室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闫治军名下,但其早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中介以189万元的价格向闫治军购买,当日其与闫治军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协议。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向闫治军支付了96.6万元购房款,后于2011年由其直接向开发商办理了收房手续并装修入住至今。并称案涉房屋银行按揭尾款均由其向银行支付,上述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系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本院中止(2018)陕0881执37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异议人高和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二支、授权委托与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装修合同一份、地下车位服务协议一份、天然气缴费发票11支、电视服务费发票5支、物业费收款收据44支、取暖费12支、购房首付款收据二支、契税收据一支、大修基金收据一支、收据7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与被执行人闫治军、杨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闫治军、杨彩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83571.14元及利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050元。因被执行人闫治军、杨彩娥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锦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37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明,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闫治军。本院认为,异议人高和平向本院提出针对案涉房屋实体权利的异议请求,系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高和平向被执行人闫治军、杨彩娥购买案涉房屋,虽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仅向本院提交收条两支,金额共计96.6万元,再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向被执行人闫治军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且异议人高和平向被执行人闫治军购买案涉房产时对案涉房产有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的情况知晓,也同意受让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由其偿还,其明知案涉房产按揭贷款清偿之前无法办理过户的风险,仍然受让案涉房产,因此案外人高和平对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主观过错。故异议人高和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和平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毛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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