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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源、张小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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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63号
  • 案件名称

    陈桂源、张小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桂源;张小文;何俊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文,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宏,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源与上诉人张小文、何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桂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上诉人张小文、何俊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梁演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桂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小文、何俊宏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文、何俊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出现错误。陈桂源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若月利率非3%,张小文、何俊宏在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仍每月还利息加本金,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出现错误。《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张小文、何俊宏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合同》中“本借款合同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借据未约定罚息利率,而借款合同已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已约定的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小文、何俊宏对陈桂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针对本次借款,何俊宏、张小文确认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96020元,应当以此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以及合同均约定月利息为10‰,即1%,并且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因此陈桂源没有依据向张小文、何俊宏主张高于1%的逾期月利息,在1%的月利息基础上,张小文、何俊宏依然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计息。上诉人张小文、何俊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利息(以未还本金196020为基数,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利息应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并且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陈桂源对张小文、何俊宏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利息从2019年5月13日起算。张小文、何俊宏虽然是在2019年4月13日转了15000元的利息给陈桂源,但是实际上还没有付清4月份的利息,而陈桂源主张从5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就是取一个整数方便计算而已。现在张小文、何俊宏主张从2019年5月13日起算则需将该日期之前的利息付清。陈桂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小文、何俊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陈桂源;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文、何俊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桂源与张小文、何俊宏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陈桂源,乙方(借款人):张小文、何俊宏,丙方(保证人):张小文……经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本金与币种: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第四条人民币借款汇率:同意确定月利率为10‰;第五条提款:按借款借据执行。第六条还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的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附则: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陈桂源(手写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25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小文、何俊宏(均手写签名并印有手指纹),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25日。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小文(手写签名并印有手指纹)”。陈桂源与张小文、何俊宏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据》载明:“甲方(出借人):陈桂源,乙方(借款人):张小文、何俊宏,丙方(保证人):张小文。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取人民币现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三方友好协商,特立下借据。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4.人民币借款利率:据此确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汇划:乙方指定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任何第三人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何俊宏,账户62×××52开户行工行花都支行。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7.借款担保:丙方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联系不上或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丙方独立承担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签名:张小文;8.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本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的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陈桂源(手写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25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小文、何俊宏(均手写签名并印有手指纹),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25日。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小文(手写签名并印有手指纹)”。陈桂源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户名为陈桂源卡号为62×××85的账户于2017年6月26日向收款户名为何俊宏卡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张小文、何俊宏出示的明细详情显示:交易户名为何俊宏卡号为62×××52的账户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对方户名为陈桂源的62×××85账户转账300000元,交易户名为何俊宏卡号为62×××52的账户于2017年7月25日向对方户名为朱木荣的6212****7878账户转账9000元。张小文、何俊宏出示的微信还款记录显示:于2017年6月26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1月27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3月4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5月3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5月29日微信转账6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微信转账9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微信转账6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6000元、6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微信转账6000元。张小文、何俊宏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户名为雷兴卡号尾数为8590的账户于2019年4月13日向收款户名为陈桂源卡号尾数为0985的账户转账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桂源与张小文、何俊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桂源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给张小文、何俊宏,且张小文、何俊宏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陈桂源与张小文、何俊宏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确认陈桂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小文、何俊宏出借借款300000元及张小文、何俊宏于收到300000元借款当日向陈桂源转账90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陈桂源主张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张小文、何俊宏也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张小文、何俊宏抗辩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超过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部分按本金扣除后其尚欠陈桂源借款本金196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张小文、何俊宏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抗辩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陈桂源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文、何俊宏认为按月利率10‰计算得出其尚欠陈桂源借款本金196020元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陈桂源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张小文、何俊宏抗辩认为应从次月开始按《借据》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张小文、何俊宏最后付息日为2019年4月13日,故陈桂源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但根据《借款合同》中“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应按照《借据》约定的10‰计算逾期利率,故张小文、何俊宏认为的应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桂源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文、何俊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602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陈桂源;二、驳回陈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420元(陈桂源已预交),由陈桂源负担1006元,由张小文、何俊宏负担241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审判决认定张小文、何俊宏“于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6000元、6000元”有误,应是“于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6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微信转账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小文、何俊宏尚欠陈桂源借款本息未予清偿,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尚欠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陈桂源实际出借本金数额。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但2017年6月26日陈桂源向何俊宏转账300000元的当天,张小文、何俊宏即微信转账还款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张小文、何俊宏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3日陆续还款是偿还借款利息还是部分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但张小文、何俊宏在收到借款当天即按3%的标准向陈桂源回款9000元,并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有规律地每月还款9000元。陈桂源解释对方已还款项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逻辑推理及民间借贷常见情形;而张小文、何俊宏主张每月利息是按照1%计付,并应对方要求每月都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9000元,该解释与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不符,且有规律地每月提前偿还等额本金,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采信陈桂源的解释,张小文、何俊宏的前述还款属于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标准计付的利息。再次,关于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但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据》中相关事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__%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二者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中“本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项下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认定应按照《借据》约定的10‰计算逾期利率,亦无不妥。现陈桂源上诉要求改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抵扣及尚欠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承前分析,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故张小文、何俊宏已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经核算,张小文、何俊宏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日已还款项用于计付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多出的378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即截至2018年8月26日张小文、何俊宏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722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6000元用于计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2018年11月23日还款6000元用于计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利息,2019年4月13日还款15000元用于计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3日的利息,均没有超出以本金287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上限计息标准。故截至张小文、何俊宏最后付息日2019年4月13日,其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8722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张小文、何俊宏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小文、何俊宏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小文、何俊宏上诉提出利息应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并且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的意见,明显理由不能成立,且亦与其在一审时认可按1%标准计算尚欠利息的意见相悖,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桂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张小文、何俊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小文、何俊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7220元及利息(以287220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陈桂源;三、驳回陈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陈桂源负担760元,由张小文、何俊宏负担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陈桂源负担367元,由张小文、何俊宏负担3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邹迎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洁裕书 记 员 何贤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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