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雄生与钟奕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3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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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3979号案件名称
钟雄生与钟奕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钟雄生;钟奕其;钟裕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3979号原告:钟雄生,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钟裕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被告:钟奕其,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原告钟雄生与被告钟裕平、钟奕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裕平、钟奕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21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28880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我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予以拒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钟裕平、钟奕其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钟裕平、钟奕其向钟雄生出具《借条》,载明向钟雄生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借出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并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20000元属于店租借款,10000元为钟裕平个人欠款。庭审中,钟雄生主张其与钟裕平、钟奕其为老乡,三我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市场经营不锈钢加工生意,并主张钟裕平、钟奕其借款系用于交纳二人合伙经营的店面租金,对于《借条》中借款用途的表述,钟雄生表示系钟裕平、钟奕其书写,系二人共同借款后对借款用途的分配,与其无关。经询问,钟雄生表示《借条》出具后,钟裕平、钟奕其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钟裕平、钟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钟雄生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钟裕平、钟奕其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钟雄生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钟裕平、钟奕其应及时清偿,故对于钟雄生要求钟裕平、钟奕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钟雄生要求钟裕平、钟奕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计算,钟雄生主张的利息数额在本院核算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裕平、钟奕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钟雄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28880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钟裕平、钟奕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钟裕平、钟奕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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